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橋簡字第112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1年度橋簡字第1120號
原 告 陳永宏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良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
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
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,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
為新臺幣(下同)844,401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,875元,未
據上訴人繳納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、第442 條
第2 項前段規定,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
,逾期不繳,即駁回上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
書 記 官 陳勁綸