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
原 告 高慶龍
吳筱婷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
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

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
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乙○○新臺幣25萬1,106元,及自民國111年12
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甲○○新臺幣31萬9,241元,及自民國111年12
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,餘由原告負擔。
五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1,106元為
原告乙○○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,241元為
原告甲○○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乙○○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,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搭
載原告甲○○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由南往北行駛,至兒童公
園旁,因前輪壓到被告設置管理之制水閥鐵蓋彈起,前輪下
陷後人車向左倒地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,乙○○因而受有左
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(下稱甲傷害),甲○○
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(下稱乙傷害)。乙○○因系爭
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:㈠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0萬0,1
50元。㈡就診交通費8,460元。㈢看護費用7萬7,000元。㈣不能
工作損失8萬元(計算式:4萬8,000元/30x50日=8萬元)。㈤
精神慰撫金20萬元。㈥機車維修費用9,650元。合計47萬5,26
0元。甲○○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:㈠醫療費用5萬1,9
22元。㈡就診交通費5,640元。㈢看護費用15萬6,200元(計算
式:2,200元x71日=15萬6,200元)。㈣不能工作損失25萬0,4
00元(計算式:2萬4,000元/30x343日=25萬0,400元)。㈤精
神慰撫金30萬元。合計76萬4,162元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
係,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乙○
○47萬5,26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給付甲○○76萬4,162元,及其中
76萬2,7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其中1,387元自民事
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

二、被告則以:制水閥位在路面邊線外,原告違規行駛該處致機
車前輪壓到制水閥發生車禍,與制水閥設置之瑕疵無因果關
係。如認被告有過失責任,原告亦與有過失。對乙○○請求醫
療費用其中9萬7,250元、就診交通費8,460元、看護費用7萬
7,000元,雖不爭執,惟乙○○及甲○○各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,9
00元為病房升等差額費,並非必要費用,且乙○○必要之休養
期間應僅有40日,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;甲○○於111年4
月2日騎腳踏車跌倒,導致鎖骨再度骨折之醫療費用、就診
交通費、看護費用、不能工作損失,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因
果關係,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
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,由工
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
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
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
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
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
額,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
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
 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因系爭機車前輪壓到被告設
置管理之制水閥鐵蓋彈起,發生系爭交通事故,致原告受
有甲、乙傷害,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
執,堪認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制水閥之安全性,使制水閥鐵
蓋遭遇壓力時彈起,造成用路人危險,其設置管理上欠缺
之過失行為,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
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責任。
 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,始會壓到制水閥
,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。然查,機車固不得行駛於路面
邊線外,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、第133條規定,
路面邊線外之範圍,仍可供慢車行駛或行人行走(交通部
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意旨參照),
被告自應維護制水閥之安全性,以確保用路人壓到時不至
於彈起發生危險,而原告違規行駛,僅構成與有過失,並
不能解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,被告此一所辯,並非可取

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、金額,敘述如下:
  ⒈乙○○部分:
   ⑴乙○○請求就診交通費8,460元、看護費用7萬7,000元,為
被告所不爭執,乙○○此部分請求,應予准許。
   ⑵機車維修費用:
   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
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
,應予折舊)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
一)意旨可資參照》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
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
又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9,650元(全為零件費用
,見本院卷一第75頁),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,
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,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
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查系爭機
車係85年8月出廠,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(本
院民卷一第193頁),迄受有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,則
乙○○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,413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
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9,650元÷(3+1)≒2,413元(小
數點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)】。
   ⑶醫療費用:
    乙○○請求醫療費用中之9萬7,250元,為被告所不爭執,
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。至乙○○請求其餘2,900元,應屬
升等雙人病房之病房費或護理費差額性質(見本院卷一
第251頁),乙○○又自陳同意扣除升等雙人房之自費差
額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279頁),故此部分2,900元,應
屬原告計算之誤,不應准許。
⑷不能工作損失:
    ①乙○○主張其因甲傷害就醫治療,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
0年4月7日止(下稱甲期間),及自111年3月28日起
至111年4月15日止(下稱乙期間)須休養不能工作等
語,被告對乙○○甲期間不能工作雖不爭執,惟辯稱乙
期間應僅須休養至111年4月5日止等語。
    ②經查,觀諸乙○○提出亦大癌治療院111年3月30日之診
斷證明書,記載其餘111年3月28日入院,自翌日手術
日起需專人照顧1週,且不宜用力搬重物,宜休養2週
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37頁)。故此,乙○○於乙期間應
休養之日應為111年3月28日入院日,及111年3月29日
開刀起14日,共15日,逾此期間即無證據足認有休養
之必要。據此計算,乙○○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
為7萬3,600元(計算式:4萬8,000元/30x46日=7萬3,
600元)。
   ⑸精神慰撫金:
按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
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
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
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
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乙○○
因被告之過失行為,發生系爭交通事故,致身體、健康
受有損害,所受骨折傷勢非輕,需接受手術治療,復原
期間約1年,1個多月無法工作,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
;並參以原告乙○○65年次,專科畢業,擔任宜進新材料
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,月收入約4萬8,000元,及本院依
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
當事人財產狀況等情狀,認乙○○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
金,尚屬過高,應以10萬元為當。 
  ⒉甲○○部分:
   ⑴醫療費用:
    ①甲○○雖主張其因乙傷害三度接受手術治療,支出醫療
費用5萬1,922元等語,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2
日騎腳踏車摔倒,其後因左鎖骨再次骨折住院治療之
醫療費用,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語。
    ②經查,甲○○於110年3月9日因乙傷害至義大癌治療醫院
接受左鎖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,於111年3月29日
因骨折處已癒合良好,進行手術拔除內固定,嗣原告
於111年4月2日因騎腳踏車摔倒,導致右足骨折至榮
總急診就醫,並於111年4月6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因
該右足骨折傷勢就診,又於111年4月9日至榮總急診
就診,主訴該日下午5點起突然左鎖骨疼痛,經X光檢
查為左鎖骨骨折,後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手術治
療該鎖骨骨折傷勢等情,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與榮總歷
次函及病歷可資為憑(見本院卷一第253頁、第301至
339頁、第341至493頁),足見甲○○於111年3月29日
拔除內固定時,乙傷害之傷勢已恢復良好,嗣於111
年4月2日騎腳踏車摔倒,雖未於當日發覺左鎖骨再次
骨折,但考量甲○○左鎖骨曾經骨折,摔倒時又遭遇物
理力衝擊,傷勢可能隨時間經過方漸趨顯著,未必當
下即可察覺自己左鎖骨之傷勢,而依上開時序仍可推
知,甲○○之左鎖骨骨折傷勢癒合後,於111年4月9日
發現左鎖骨再次骨折,應係數日前騎腳踏車跌倒時之
衝擊力道所致,而與系爭交通事故欠缺責任範圍之因
果關係。
    ③又甲○○請求110年3月8日至13日住院醫療費用中之2,90
0元,應已包含在升等雙人病房之病房費及護理費差
額1萬0,500元之內(見本院卷一第251頁),甲○○又
自陳同意扣除升等雙人房之自費差額等語(見本院卷
一第280頁),故此部分2,900元,應屬原告計算之誤
,併此敘明。
    ④依上所論,經核甲○○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(見本院卷
一第77頁至第87頁),於111年4月6日前,甲○○得請
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為2萬8,258元(計算式:單據總
額3萬8,758元-病房及護理差額費1萬0,500元=2萬8,2
58元),逾此部分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
   ⑵看護費用:
    甲○○請求110年3月9日開刀起4週、110年3月29日開刀起
1週,共35日之看護費用7萬7,000元,為被告所不爭執
,應予准許。至甲○○請求111年4月10日起6日及111年4
月16日起一個月之看護費用,屬於111年4月9日鎖骨再
次骨折就醫所生之看護費用,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欠缺因
果關係,此一請求不能准許。
⑶就診交通費:
    甲○○主張雖其因乙傷害回診共15次,扣除前9次與乙○○
共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後,請求剩餘6次就診之交通
費5,640元等語,然此部分均為甲○○於111年4月9日鎖骨
再次骨折就醫所生之交通費,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
關係,此一請求亦非有據。
⑷不能工作損失:
    ①觀諸甲○○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,可知其因乙傷害於1
10年3月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,應休養3個月,陸續
回診後,於110年4月28日仍建議6個月內不宜負重工
作,考量甲○○原從事需體力勞動之清潔工作,即應自
110年3月8日起110年10月27日止,共234日無法工作
,另甲○○於111年3月28日住院3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
術,出院後則須休養2週,共17日(見本院卷一第39
至41頁),共251日不能工作。
    ②依兩造不爭執甲○○之月薪2萬4,000元計算,甲○○得請
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0萬0,800元(計算式:2萬
4,000元/30x251日=20萬0,800元)。
    ③至甲○○主張其因111年4月10日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受有
不能工作損失部分,為甲○○於111年4月9日鎖骨再次
骨折就醫所生之損害,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
,此一請求仍非有據。
⑸精神慰撫金:
按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
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
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
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
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甲○○
因被告之過失行為,發生系爭交通事故,致身體、健康
受有損害,所受骨折傷勢非輕,需接受手術治療,復原
期間約1年,逾半年無法負重工作,精神上受有相當之
痛苦;並參以甲○○68年次,國中畢業,擔任元誠清潔有
限公司員工,月收入約2萬8,000元,及本院依職權調取
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
狀況等情狀,認甲○○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,尚屬過
高,應以15萬元為當。
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;前2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
用人與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,應依標誌或標線之
規定行駛,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
;無標誌或標線者,則應依同項各款規定行駛,另依同項第
5款規定,機器腳踏車除起駛、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,係
不得駛出路面邊線。經查:
⒈依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,被告設置之制水閥位於
路面邊線之外,僅一側邊緣觸碰到路面邊線(見本院卷一
第154頁),可認乙○○騎乘機車行駛時,已駛出路面邊線
之外,致前輪壓到制水閥鐵蓋,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
原因,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。本院斟酌被告設置制水閥
有欠缺,原告則係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外,兩者相較,被告
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,認被告、原告就系爭交通
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%、30%之過失比例為適當,並依
過失相抵原則,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。
⒉承上所論,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,乙○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
金額為25萬1,106元【計算式:(就診交通費8,460元+看
護費用7萬7,000元+機車維修費2,413元+醫療費用9萬7,25
0元+不能工作損失7萬3,600元+精神慰撫金10萬元)x70%=
25萬1,106元】,甲○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萬9,241元【
計算式:(醫療費用2萬8,258元+看護費用7萬7,000元+不
能工作損失20萬0,800元+精神慰撫金15萬元)x70%=31萬9
,241元】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乙○○25
萬1,106元、甲○○31萬9,241元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(見本院卷第111頁)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
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
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就原告勝訴部
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9  日
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雅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