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1年度橋小字第77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橋小字第779號
原 告 李慶榮
被 告 蔡宗宏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
下同)35萬元,並書立借據,約定被告若違反誠信,滋生訴
訟費用及原告委請律師出庭費用,概由被告支付(下稱系爭
借據)。嗣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本票裁定作
為執行名義,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,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
下稱花蓮地院)109年度司執字第38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
事件受理,並於109年5月29日就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
令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。惟被告為製造虛假債權逃避債務
,於110年6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(下稱系爭
本票)予訴外人黃舜豪,並由黃舜豪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
(下稱彰化地院)110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本票裁定(下稱系
爭本票裁定)作為執行名義,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執行事
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,致原告得依債權額比例受償之金額減
少,原告因而委任林瑋庭律師提起民事訴訟,請求確認系爭
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,經臺灣彰化地方地院(下稱彰化地
院)111年度訴字第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(下稱系
爭事件),嗣因黃舜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,原告
亦就系爭事件撤回起訴。原告仍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(含
律師費5萬元、系爭事件裁判費6,273元、其他勞力時間費用
4萬3,727元,合稱系爭損害),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,提起
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,及自111年4月
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向黃舜豪借款,原本協議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
180萬元,由黃舜豪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方式受償,最後我
與黃舜豪以一次給付13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,並非製造假
債權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被
告向原告借款35萬元,被告若違反誠信,滋生訴訟費用及原
告委請律師出庭費用,概由被告負擔乙情,業具原告提出與
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為證(見本院卷第11頁),且為被告所
不爭執,固然屬實。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舜豪虛偽製造系爭
本票債權乙節,為被告所否認,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,
負舉證責任。
 ㈡經查,黃舜豪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,於1
10年10月1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,原告即委
任林瑋庭律師提起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,請求確認系爭本票
債權不存在,黃舜豪於系爭事件辯稱:我與被告合作出售禮
券分潤,被告積欠我136萬元,並協議以180萬元簽發系爭本
票等語,並提出其與被告談論禮券交易過程及結算金額之對
話紀錄為證,嗣黃舜豪具狀陳報因其與被告以130萬元達成
和解,並已提示兌領被告所交付面額130萬元之支票1紙,因
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,原告知悉後,亦就系爭事
件撤回起訴等情,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憑卷可參,核
與被告於本院所陳:我開立支票與黃舜豪以130萬元達成和
解等語相符(見本院卷第44頁),可知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
在,並非虛偽不實,則黃舜豪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於系爭執
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,係正當權利行使,原告亦於本院自承
:系爭本票之債權真假,未經法院裁判,無法得知等語(見
本院卷第45頁),難認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後,有製造虛假
債權減少原告受償金額之違反誠信行為之事實,已負舉證責
任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損害,與系爭
借據約定之要件不合,洵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借據,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,及自11
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,經本院審酌後認
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又本
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
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9   月 29   日
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9   月 29   日
書 記 官 許雅瑩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