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橋小字第34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1年度橋小字第342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
被 告 陳水港
鈞邦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憲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,及各如附表
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,餘由原告負擔

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
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鈞邦有限公司(下稱鈞邦公司)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
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甲○○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
000號永豐餘紙廠久堂廠內駕駛堆高機(下稱系爭堆高機)
時,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碩展企業有限公
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
致之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,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(
下同)61,025元(含零件46,325元、工資14,700元),又甲
○○當時受雇於鈞邦公司執行職務,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責,爰
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聲明
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,025元。
三、被告方面:
(一)甲○○以:本件案發地點是非常危險的地方,通常不會讓人進
去,系爭車輛卻在該處繞行好幾次,對方車子開過來剛好碰
到,全都要其賠償不合理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原告之訴
駁回。
(二)鈞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
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被保險
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
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
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
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
(二)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甲○○駕駛之系爭堆高機於前開
時間地點發生碰撞,系爭車輛因此受損,原告已賠付前述維
修費用,及甲○○當時受僱於鈞邦公司等事實,業據提出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、太古福
斯大順廠估價單、服務維修費清單、現場照片為證(本院卷
第13至24頁)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月20
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0117500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
紀錄表、現場照片可稽(本院卷第45至51頁),堪以認定。
又依卷內照片顯示系爭堆高機為裝有輪子、具獨立行駛能力
之動力機械,其性質及所生風險均與前開規定所稱非依軌道
行駛之動力車輛無異,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,又上開估價單
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,均位在車體右前方,與上開現場照
片所示系爭車輛碰撞位置、受損情形相符,應屬可採,是甲
○○駕駛系爭堆高機碰撞系爭車輛,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
害,依前揭規定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賠償之責;而甲○○當
時受僱於鈞邦公司執行職務,原告主張該公司應與甲○○連帶
負責,自屬有據,從而原告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,代位行
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又甲○○雖以前詞置辯,但依卷
內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之處是劃有邊線之柏油路面,案發
地點後方有警告牌記載「禁止行人、機車、腳踏車進入」等
語,可見該處並非不能供汽車通行使用(本院卷第49頁),
又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與系爭堆高機之相對位置(堆高機在
系爭車輛右前方,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碰撞受損,本院卷第
49至50頁)觀之,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應該是系爭車輛
沿上開道路行駛到系爭堆高機前方時,系爭堆高機往道路方
向行駛,從側面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,且甲○○對此亦不爭
執(本院卷第118頁),則若甲○○駕駛堆高機時有注意來車
狀況,應可提前發現系爭車輛,並採取防止碰撞發生之措施
,其疏未注意及此,即貿然將系爭堆高機開上車道,就系爭
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,而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駕駛
當時有何過失情形存在,甲○○所辯自難憑採。
(三)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自
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
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
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
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
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算單
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
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出
廠(本院卷第29頁)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2日,
已使用10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,891元
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46325÷(5+
1)≒7721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
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00000-0000) ×1/5
×(0+10/12)≒6434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
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00000-0000=39891】,
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(含烤漆費用)14,700元,合計54,591
元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,591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各如附表所示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
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
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,適用同法第392
條第2 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23 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
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。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對於本判決之上訴,非以違背法
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
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
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6   月  23  日
書 記 官 薛如媛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

附表
被告 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甲○○ 111年5月13日(本院卷第111頁) 111年5月14日 鈞邦公司 111年5月16日(本院卷第112頁) 111年5月17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