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1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1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
原 告 顏秀娉即展申機械工程行
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
被 告 陳震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,000元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,000元為原
告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32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被告汽車),自高雄市左
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起駛,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
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
訴外人黃國展適駕駛員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
車(下稱系爭汽車)由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族
一路與榮耀街口,被告車輛左後車身因而擦撞系爭汽車右前
車身,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。爰依侵
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6,000元
(含零件1,200元、工資及鈑金烤漆4,800元)、系爭汽車3
日營業損失6,000元,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原告所代墊被告汽車維修費用8,000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交通事故是黃國展從快車道急速切到慢車道
才會發生,我無肇事責任;系爭汽車估價時未找我熟悉的車
廠估價,系爭汽車維修費用6,000元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行車起
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
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
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經查:
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,駕駛被告汽車,因未注意起
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,致二車發生碰撞,發生
系爭交通事故,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等情,業據其提出
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、車損照片為證(見本院
卷第31頁、第35頁至第37頁),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
第55至75頁),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亦不爭執,本院
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是系
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
當因果關係。
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是黃國展從快車道急速切到慢車
道才會發生,我無肇事責任等語。然查,被告於警方製作
談話紀錄表時自陳:我自民族一路慢車道路邊起駛準備營
業,駛出時發生碰撞等語(見本院卷第72頁),於本院陳
稱:我從慢車道駛出前,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車輛等語
(見本院卷第32頁),及黃國產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
陳稱:我駕駛系爭汽車由民族一路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南往
北行駛,被告在慢車道南往北起駛發生碰撞,我的時速約
20至30公里等語(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),可知被告起駛
前未謹慎能多加注意往來車輛,致未看見黃國展駕駛系爭
汽車接近,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,應認被告起駛前未禮
讓具有優先路權之系爭汽車先行,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
原因,黃國展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,被告前開
所辯,並非可取。
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、金額有無理由,敘述如下:
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,受有系爭汽車3日營業損失6,
000元,及被告受有原告所代墊被告汽車維修費用8,000元
之不當得利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2頁),
原告此部分請求,應屬有據。
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:
⑴按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,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
,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材料
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,000
元(含零件1,200元、工資及鈑金烤漆4,800元),有前
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,而系爭汽車係94年3月出廠
,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7頁),迄至受有
車損時即110年8月16日,已逾耐用年限,是原告就零件
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00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
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1,200÷(5+1)≒200元(小數點以
下四捨五入)】。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5,00
0元(計算式:零件200元+工資及鈑金烤漆4,800元=5,0
00元)。
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估價時未找其熟悉的車廠估價,維
修費用6,000元過高等語。然查,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
據,係與兩造無利害關係、具有專業技能之有信汽車修
護廠所開立,所載維修項目亦與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汽
車受損位置即右前保險桿、右前葉子板相符(見本院卷
第64頁),維修金額亦無顯然超逾市場行情,堪認可採
,被告此一所辯,亦非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1萬9,000元(計算式:系爭汽車維修費用5,000元+代墊
被告汽車維修費用8,000元+系爭汽車3日營業損失6,000元=1
萬9,000元)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條之20之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
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
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;
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,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
件訴訟必要,且其敗訴部分甚微,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
第79條規定,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。另依同法
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
所示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
書 記 官 許雅瑩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
111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
原 告 顏秀娉即展申機械工程行
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
被 告 陳震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,000元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,000元為原
告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32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被告汽車),自高雄市左
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起駛,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
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
訴外人黃國展適駕駛員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
車(下稱系爭汽車)由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族
一路與榮耀街口,被告車輛左後車身因而擦撞系爭汽車右前
車身,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。爰依侵
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6,000元
(含零件1,200元、工資及鈑金烤漆4,800元)、系爭汽車3
日營業損失6,000元,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原告所代墊被告汽車維修費用8,000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交通事故是黃國展從快車道急速切到慢車道
才會發生,我無肇事責任;系爭汽車估價時未找我熟悉的車
廠估價,系爭汽車維修費用6,000元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
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行車起
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
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
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經查:
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,駕駛被告汽車,因未注意起
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,致二車發生碰撞,發生
系爭交通事故,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等情,業據其提出
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、車損照片為證(見本院
卷第31頁、第35頁至第37頁),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
第55至75頁),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亦不爭執,本院
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是系
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
當因果關係。
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是黃國展從快車道急速切到慢車
道才會發生,我無肇事責任等語。然查,被告於警方製作
談話紀錄表時自陳:我自民族一路慢車道路邊起駛準備營
業,駛出時發生碰撞等語(見本院卷第72頁),於本院陳
稱:我從慢車道駛出前,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車輛等語
(見本院卷第32頁),及黃國產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
陳稱:我駕駛系爭汽車由民族一路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南往
北行駛,被告在慢車道南往北起駛發生碰撞,我的時速約
20至30公里等語(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),可知被告起駛
前未謹慎能多加注意往來車輛,致未看見黃國展駕駛系爭
汽車接近,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,應認被告起駛前未禮
讓具有優先路權之系爭汽車先行,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
原因,黃國展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,被告前開
所辯,並非可取。
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、金額有無理由,敘述如下:
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,受有系爭汽車3日營業損失6,
000元,及被告受有原告所代墊被告汽車維修費用8,000元
之不當得利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2頁),
原告此部分請求,應屬有據。
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:
⑴按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,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
,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材料
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,000
元(含零件1,200元、工資及鈑金烤漆4,800元),有前
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,而系爭汽車係94年3月出廠
,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7頁),迄至受有
車損時即110年8月16日,已逾耐用年限,是原告就零件
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00元【計算方式:殘價=取
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1,200÷(5+1)≒200元(小數點以
下四捨五入)】。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5,00
0元(計算式:零件200元+工資及鈑金烤漆4,800元=5,0
00元)。
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估價時未找其熟悉的車廠估價,維
修費用6,000元過高等語。然查,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
據,係與兩造無利害關係、具有專業技能之有信汽車修
護廠所開立,所載維修項目亦與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汽
車受損位置即右前保險桿、右前葉子板相符(見本院卷
第64頁),維修金額亦無顯然超逾市場行情,堪認可採
,被告此一所辯,亦非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1萬9,000元(計算式:系爭汽車維修費用5,000元+代墊
被告汽車維修費用8,000元+系爭汽車3日營業損失6,000元=1
萬9,000元)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條之20之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
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
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;
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,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
件訴訟必要,且其敗訴部分甚微,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
第79條規定,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。另依同法
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
所示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
書 記 官 許雅瑩
訴訟費用計算式:
裁判費 1,000元
合計 1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