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0年度橋簡字第95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0年度橋簡字第950號
原 告 立亞交通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高紫涵
訴訟代理人 高振川
人 焦文城律師
被 告 林志明
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388,697元,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,388,697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
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、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80
8,64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
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2,981,667元,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此核屬訴之擴張,
其擴張前、後,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於109年7月5日因
駕車不法過失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,二者同一,且係擴張應
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依上開規定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
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,負責
載運貨物。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000
-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
○巷○○○00號前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駕車不慎而撞擊路旁之
電線桿(下稱系爭事故),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。爰依民法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:①維修費用1,3
45,067元(含材料費941,547元、工資403,520元)、②維修
期間營業損失1,330,000元(以每日營業額19,000元、維修
期間共70日計算)、③維修期間之系爭車輛貸款306,600元(
以每日貸款應繳額4,380元、維修期間共70日計算)等語,
並聲明:㈠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
行。
三、被告則以:被告受僱於原告,擔任大貨車駕駛,系爭車輛平
常即有多位司機駕駛,轉向機容易偏差,原告未定期作歸正
之保養調整,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,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造
成右轉2圈半到底、左轉只有1圈半到底之不平均狀態。系爭
事故發生稍早,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
(該道路係約45度斜角之向左彎道)時,因左前方突然出現
動物身影,被告為閃避該動物,乃先暫緩左打方向盤,經過
該動物身影,再左打要將車頭轉入左邊彎道,詎料,因車輛
轉向機偏差,被告已將方向盤左打到底仍無法車頭轉向進入
左側彎道,且剎車不及,導致撞擊路旁電線桿,系爭車輛之
車頭右側因而毀損,綜上,被告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。
再者,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項目中,關於單號237之右儀表板
皮、單號870 號F401欄之煙灰盒、單號706 號之輪胎、鋼圈
、車頭改色、車廂噴漆、變速箱電腦、起步控制電腦、裕益
汽車各部查修等項目,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損壞致無法修復,
有更新之必要,尚有疑義,且材料部分,應予折舊。又營業
損失部分,應扣除營運、人事成本。另系爭車輛之貸款部分
,無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,原告均應繳納,不應轉嫁被告負
擔等語置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
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工作,並於前揭
時間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,自撞路旁電線
桿等事實,均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,是依民事
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,足堪
信為真實。至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,竟疏未注意
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,345,067
元、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,330,000元、維修期間車貸損失306
,600元等損害之事實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
,是本件爭點厥為: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?㈡原告所
受損害之金額為何?茲分述如下:
㈠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損:
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
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
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 條
第1 項前段、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時
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
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
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
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駕車不慎致撞擊
路旁電線桿等情,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
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佐(本院卷第17至48頁)。再
觀諸現場圖、現場照片之剎車痕,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
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情甚明,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
,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。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轉向機
容易偏差,原告未定期作歸正之保養調整,導致系爭事故發
生當日,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造成右轉2圈半到底、左轉只有1
圈半到底之不平均狀態。而系爭事故發生稍早,被告駕駛系
爭車輛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(該道路係約45度斜角之向
左彎道)時,因左前方突然出現動物身影,被告為閃避該動
物,乃先暫緩左打方向盤,經過該動物身影,再左打要將車
頭轉入左邊彎道,詎料,因車輛轉向機偏差,被告已將方向
盤左打到底仍無法車頭轉向進入左側彎道,且剎車不及,導
致撞擊路旁電線桿云云,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
9年4月、5月、7月,均曾進廠維修保養,有原告提出之維修
履歷明細表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237至243頁),佐以原告於
本院審理中陳稱:我於109年3、4月間至原告上班後,我上
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,我放假時是其他司機輪流駕駛,我1
個月正常排休6天,但也有業務繁忙時,1個月只排休4天之
情形等語(本院卷第314頁),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均係被
告駕駛運送貨物,倘系爭車輛確實有被告所指方向盤轉彎不
平均之狀態,在其日常長時間駕駛之情況下,自應向原告反
映,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已佐其說,已難認其此番辯解為
真。且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正常、天氣晴、視線正常、無
障礙物等情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等件
在卷為憑(本院卷第23至38、46頁),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,然被告駕車卻疏未注意及此,轉彎後未注意車前
狀況,致撞擊路旁電線桿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,揆諸上開之
規定及說明,被告自有過失,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
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
權行為責任,洵堪認定。
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?茲分述如下:
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:
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
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 條第1 項、第
3 項規定甚明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
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且
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
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
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
會議決議可參。準此,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
害,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
,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
②經查,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,345,067元一節,雖經原告提出統
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為證(本院卷第195至223頁),然依上
開說明,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,自應扣除零件
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中
,關於單號237之右儀表板皮、單號870 號F401欄之煙灰盒
、單號706 號之輪胎、鋼圈、車頭改色、車廂噴漆、變速箱
電腦、起步控制電腦、裕益汽車各部查修等項目無修復必要
。惟查,上開品項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,而有更換新品之必
要,而汽車各部查修項目,亦因系爭事故至原廠做完整檢測
等情,業據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函覆在卷(本院卷第249
至259頁)。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
片,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嚴重凹損,而車輛受撞擊後並非
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,車殼為堅硬之金屬材質
,撞擊點附近之車殼部分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,且汽車係由
許多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,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
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,是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在右前車頭,而
駕駛座又緊臨之,車頭之零件受有連帶衝力而損壞,要合常
情,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維修明細有何不可採之處,其
僅憑臆測推認上開品項毋庸支出,實無足取。
③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中,其中材料費用941,547元、工資40
3,520元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323至324頁),
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
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
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
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
為4 分之1 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
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
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
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 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
出廠日109年3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5日,已使
用4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8,777元【計
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941,547÷(4+1)
≒188,309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
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941,547-188,309)
×1/4×(0+4/12)≒62,77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
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941,547-62,770
=878,777】,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03,520元,則系爭車輛
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,282,297元(計算式:878,777+403,5
20=1,282,297)。
⒉營業損失部分:
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
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;依通常情形,或依已定之
計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可得預期之利益,視為所失利
益,民法第216 條第1 項、第2 項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系爭
車輛修理期間共70日,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,330,000元等語
,雖據提出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證明書、長途運輸專車運
費表為據(本院卷229、231頁),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維
修日期尚屬合理;惟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時固無營業收入,
亦減少成本支出,其請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,而原告所
提上開資料雖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扣除成本之所受營
業損失,然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,本院自得依
法酌定其數額。故本院參酌財政部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,10
9 年度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為8%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
106,400 元(19,000 元×70天×8%=106,400 元)之範圍內,
應屬有據。
⒊系爭車輛貸款部分:
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而停駛70日無法運送貨物,原
告卻仍持續繳納貸款,受有系爭車輛貸款306,600元之損失
,然而原告支出汽車貸款,係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,與系
爭事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,縱無系爭事故,原告亦須繳交汽
車貸款,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
汽車貸款306,600元,顯非有據,不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,38
8,697元(計算式:1,282,297+106,400 =1,388,697),及
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,適用
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
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
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,毋庸為准駁之
諭知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
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,
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
書 記 官 塗蕙如
110年度橋簡字第950號
原 告 立亞交通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高紫涵
訴訟代理人 高振川
人 焦文城律師
被 告 林志明
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388,697元,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,388,697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
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、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80
8,64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
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2,981,667元,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此核屬訴之擴張,
其擴張前、後,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於109年7月5日因
駕車不法過失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,二者同一,且係擴張應
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依上開規定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
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,負責
載運貨物。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000
-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
○巷○○○00號前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駕車不慎而撞擊路旁之
電線桿(下稱系爭事故),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。爰依民法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:①維修費用1,3
45,067元(含材料費941,547元、工資403,520元)、②維修
期間營業損失1,330,000元(以每日營業額19,000元、維修
期間共70日計算)、③維修期間之系爭車輛貸款306,600元(
以每日貸款應繳額4,380元、維修期間共70日計算)等語,
並聲明:㈠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;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
行。
三、被告則以:被告受僱於原告,擔任大貨車駕駛,系爭車輛平
常即有多位司機駕駛,轉向機容易偏差,原告未定期作歸正
之保養調整,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,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造
成右轉2圈半到底、左轉只有1圈半到底之不平均狀態。系爭
事故發生稍早,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
(該道路係約45度斜角之向左彎道)時,因左前方突然出現
動物身影,被告為閃避該動物,乃先暫緩左打方向盤,經過
該動物身影,再左打要將車頭轉入左邊彎道,詎料,因車輛
轉向機偏差,被告已將方向盤左打到底仍無法車頭轉向進入
左側彎道,且剎車不及,導致撞擊路旁電線桿,系爭車輛之
車頭右側因而毀損,綜上,被告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。
再者,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項目中,關於單號237之右儀表板
皮、單號870 號F401欄之煙灰盒、單號706 號之輪胎、鋼圈
、車頭改色、車廂噴漆、變速箱電腦、起步控制電腦、裕益
汽車各部查修等項目,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損壞致無法修復,
有更新之必要,尚有疑義,且材料部分,應予折舊。又營業
損失部分,應扣除營運、人事成本。另系爭車輛之貸款部分
,無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,原告均應繳納,不應轉嫁被告負
擔等語置辯,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
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工作,並於前揭
時間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,自撞路旁電線
桿等事實,均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,是依民事
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,足堪
信為真實。至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,竟疏未注意
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,345,067
元、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,330,000元、維修期間車貸損失306
,600元等損害之事實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
,是本件爭點厥為: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?㈡原告所
受損害之金額為何?茲分述如下:
㈠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損:
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
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
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 條
第1 項前段、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時
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
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
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
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駕車不慎致撞擊
路旁電線桿等情,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
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佐(本院卷第17至48頁)。再
觀諸現場圖、現場照片之剎車痕,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
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情甚明,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
,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。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轉向機
容易偏差,原告未定期作歸正之保養調整,導致系爭事故發
生當日,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造成右轉2圈半到底、左轉只有1
圈半到底之不平均狀態。而系爭事故發生稍早,被告駕駛系
爭車輛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(該道路係約45度斜角之向
左彎道)時,因左前方突然出現動物身影,被告為閃避該動
物,乃先暫緩左打方向盤,經過該動物身影,再左打要將車
頭轉入左邊彎道,詎料,因車輛轉向機偏差,被告已將方向
盤左打到底仍無法車頭轉向進入左側彎道,且剎車不及,導
致撞擊路旁電線桿云云,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
9年4月、5月、7月,均曾進廠維修保養,有原告提出之維修
履歷明細表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237至243頁),佐以原告於
本院審理中陳稱:我於109年3、4月間至原告上班後,我上
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,我放假時是其他司機輪流駕駛,我1
個月正常排休6天,但也有業務繁忙時,1個月只排休4天之
情形等語(本院卷第314頁),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均係被
告駕駛運送貨物,倘系爭車輛確實有被告所指方向盤轉彎不
平均之狀態,在其日常長時間駕駛之情況下,自應向原告反
映,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已佐其說,已難認其此番辯解為
真。且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正常、天氣晴、視線正常、無
障礙物等情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等件
在卷為憑(本院卷第23至38、46頁),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,然被告駕車卻疏未注意及此,轉彎後未注意車前
狀況,致撞擊路旁電線桿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,揆諸上開之
規定及說明,被告自有過失,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
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
權行為責任,洵堪認定。
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?茲分述如下:
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:
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
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 條第1 項、第
3 項規定甚明。又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
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且
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
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
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
會議決議可參。準此,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
害,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
,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
②經查,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,345,067元一節,雖經原告提出統
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為證(本院卷第195至223頁),然依上
開說明,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,自應扣除零件
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中
,關於單號237之右儀表板皮、單號870 號F401欄之煙灰盒
、單號706 號之輪胎、鋼圈、車頭改色、車廂噴漆、變速箱
電腦、起步控制電腦、裕益汽車各部查修等項目無修復必要
。惟查,上開品項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,而有更換新品之必
要,而汽車各部查修項目,亦因系爭事故至原廠做完整檢測
等情,業據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函覆在卷(本院卷第249
至259頁)。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
片,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嚴重凹損,而車輛受撞擊後並非
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,車殼為堅硬之金屬材質
,撞擊點附近之車殼部分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,且汽車係由
許多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,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
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,是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在右前車頭,而
駕駛座又緊臨之,車頭之零件受有連帶衝力而損壞,要合常
情,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維修明細有何不可採之處,其
僅憑臆測推認上開品項毋庸支出,實無足取。
③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中,其中材料費用941,547元、工資40
3,520元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323至324頁),
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
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
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
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
為4 分之1 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
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
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
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 月計」,系爭車輛自
出廠日109年3月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5日,已使
用4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8,777元【計
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941,547÷(4+1)
≒188,309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
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941,547-188,309)
×1/4×(0+4/12)≒62,77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
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941,547-62,770
=878,777】,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03,520元,則系爭車輛
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,282,297元(計算式:878,777+403,5
20=1,282,297)。
⒉營業損失部分:
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
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;依通常情形,或依已定之
計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可得預期之利益,視為所失利
益,民法第216 條第1 項、第2 項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系爭
車輛修理期間共70日,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,330,000元等語
,雖據提出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證明書、長途運輸專車運
費表為據(本院卷229、231頁),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維
修日期尚屬合理;惟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時固無營業收入,
亦減少成本支出,其請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,而原告所
提上開資料雖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扣除成本之所受營
業損失,然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,本院自得依
法酌定其數額。故本院參酌財政部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,10
9 年度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為8%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
106,400 元(19,000 元×70天×8%=106,400 元)之範圍內,
應屬有據。
⒊系爭車輛貸款部分:
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而停駛70日無法運送貨物,原
告卻仍持續繳納貸款,受有系爭車輛貸款306,600元之損失
,然而原告支出汽車貸款,係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,與系
爭事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,縱無系爭事故,原告亦須繳交汽
車貸款,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
汽車貸款306,600元,顯非有據,不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,38
8,697元(計算式:1,282,297+106,400 =1,388,697),及
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,適用
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
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
宣告假執行,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,毋庸為准駁之
諭知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
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,
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
書 記 官 塗蕙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