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0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0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
上 訴 人即
被 告 陳競豪
林暉珠
兼上二人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
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瑞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不服
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
到院,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(下同)212萬8,158元,應
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,130元,未據上訴人繳納,茲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上訴人於本裁
定送達後5日內,逕向本院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上訴,特此
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
書 記 官 許雅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