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0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0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
原 告 林瑞昌
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
吳龍建律師
陳秉宏律師
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
被 告 陳競豪
林暉珠
兼上二人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
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),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8,158元,及被告陳冠維自
民國109年7月17日起,被告陳競豪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,
被告林暉珠自110年7月23日起,均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8,158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不論其標的金額或
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,為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,同年月
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文。次
按該條項之訴訟,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
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,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,以裁定
改用通常訴訟程序,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,民事訴訟法第42
7條第5項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,乃本於兩造間道路交
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,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。被告雖陳
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(下同)700餘萬元,聲請
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,以求審慎等語。惟原告於本院言詞
辯論終結時之請求金額已減縮為485萬9,044元本息,未達50
萬元之數十倍以上,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,案情
尚非複雜,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陳冠維於108年10月3日18時4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機車),沿高雄市左營區民
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榮佑路交岔
路口時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貿
然向左方偏駛、不慎撞擊左前方安全島(或稱分隔島)而人
車倒地滑行,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
(下稱系爭機車),沿同向慢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,見狀後
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(下稱系爭交通事故),因而受有
左腿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外側半月板粉碎性撕裂、左手臂
左手指擦挫傷及扭傷之傷害(下合稱系爭傷害)。
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,受有下列損害:⒈醫療費用11萬9,472
元。⒉醫療用品費用4萬9,300元。⒊就診交通費1萬6,200元。
⒋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30萬元。⒌不能工作損失61萬3,666元(
計算方式:月薪7萬元x8個月23日=61萬3,666元)。⒍勞動能
力減損176萬0,406元(減損比例13%、月薪7萬元、自109年6
月27日起至133年8月28日止)。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。被告
陳競豪、林暉珠為陳冠維之法定代理人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
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5萬9,044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
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9,044元,及陳冠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,陳競豪、林暉珠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均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均以:原告騎乘機車時將兩膝張開到機車車身之外,
原告的左膝蓋先撞到被告機車,被告才撞擊分隔島,故原告
左膝骨折傷勢,係原告自己造成,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
生並無過失。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9,472元、醫療用品
費用4萬9,300元、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30萬元,及原告請求1
08年10月4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,以月薪7萬元計算之不能
工作損失,雖不爭執,惟就診交通費1萬6,200元單據未載起
迄地址,不能證明有此損害,109年3月27日至109年6月26日
醫生建議原告休養,是原告自身傷口照顧不佳所致,與系爭
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,原告只是腳受傷,日後應會復原,被
告不應賠償原告至退休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,且原告請求之
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。另陳冠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肢體多
處擦挫傷、左手肘鈍挫傷、憂鬱症之傷害,向原告請求賠償
精神慰撫金200萬元,並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,相互抵銷
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肇事責任部分:
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
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
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
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
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
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
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
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2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3 項定有明文。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
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
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前項情形,法定代理人如
其監督並未疏懈,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,而仍不免發生損
害者,不負賠償責任;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
有明文。
  ⒉經查,原告主張陳冠維於上開時、地,騎乘被告機車,未
注意車前狀況,無故貿然左偏,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
措施,致其機車撞擊安全島緣石而失控倒地,原告見狀煞
車不及,亦隨之人車倒地,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,
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嗣陳冠維因系爭交通事故,造成原
告受有系爭傷害,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,檢察官提起公
訴(下稱系爭刑案),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2號
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判
決,認陳冠維犯刑法過失傷害罪,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
等情,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之系爭刑案卷宗可參,堪
認陳冠維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,具有
相當因果關係,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陳冠維為本
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,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考其行為當
時顯具有識別能力,而陳競豪、林暉珠共同為其法定代理
人,復未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,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
,而仍不免發生損害,依前揭規定,應與陳冠維負連帶賠
償責任。
 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,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
時或在受命法官、受託法官前自認者,無庸舉證,民事訴
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
認前,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。而自認之撤銷
,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,尚須舉證證
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,或經他造同意者,始得為之(最高
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:
   ⑴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,對系爭刑案一審
判決所認定之事實(即本件原告主張之車禍原因事實)
及原告所受傷勢,均陳稱不爭執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81
頁),嗣撤銷自認,改稱車禍發生過程實係原告騎乘機
車時將兩膝張開到機車車身之外,原告的左膝蓋先撞到
被告機車,被告才撞擊分隔島等語。被告撤銷自認,並
未經原告同意,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。
  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刑案就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
,記載陳冠維騎乘機車位置先是很接近左側之安全島,
隨即出現高度降低、向右傾斜、車身不穩偏移之情形,
於下秒先向左倒地,隨即原告所騎乘之車輛亦倒地等語
有誤,應係原告騎乘機車從後方接近陳冠維後,陳冠維
才出現偏移的情形等語。惟查,系爭交通事故之目擊證
人劉家宇於系爭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:陳冠
維騎乘機車突然撞上分隔島後,人車倒地滑行,騎乘在
陳冠維後方的原告煞車約2至3秒時間,但依然煞車不及
,而撞上被告機車,原告是因為撞到被告機車而受傷等
語明確(見警卷第10頁、交易卷第215、221、231頁)
,且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,顯示陳
冠維先出現高度降低、向右傾斜、車身不穩偏移之情形
,同時原告騎乘機車自後超過陳冠維,接著陳冠維倒地
後,原告亦倒地等情,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,並擷取
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(見交易卷第45至46頁、第51至59
頁),核與證人劉家宇之前開證述無悖,可知被告前揭
所辯原告的左膝蓋先撞到被告機車,被告才撞擊分隔島
等語,與事實不符,並非可取。
   ⑶被告雖提出原告左膝傷勢照片及醫學影像照片(見本院
卷二第101至107頁),辯稱其與骨科醫師討論後,認脛
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成因,是股骨髁對下面的脛骨平台
施加應力導致骨折,然原告左膝皮膚外側沒有與地面摩
擦之擦挫傷,而似僅有瘀青痕、尖刺傷痕,且脛骨平台
左側嚴重受損,股骨端卻毫無受損情形,可見原告脛骨
平台粉碎性骨折傷勢,並非股骨壓迫造成,應是原告左
膝脛骨平台碰撞被告機車後方造成等語。然被告此部分
所辯,並未能提出確切之專家證人或醫學實證資料以實
其說,又與前開證人證言及監視器影像之證據內容相悖
,即難逕信為真。
   ⑷被告另提出其自製之模擬畫面,及路上隨機拍攝之騎士
照片,主張騎士將兩膝張開至車外之情況,頗為常見等
語(見本院卷一第319頁),惟此情僅屬被告之臆測,
無法證明車禍時原告確有此情形,或原告倒地之原因係
因原告左膝先碰撞被告機車所致,被告此一所辯,亦非
可取。
   ⑸從而,被告撤銷自認,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
,或經原告同意,依上規定,被告不得撤銷自認,應認
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過程,方屬實在,被告辯稱其就系
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,難認可取。
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、金額,敘述如下:
 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9,472元、醫療用品費用4萬9,300元
、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30萬元,為被告所不爭執,原告此
部分請求,應予准許。
  ⒉就診交通費:
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,支出交通費1萬6
,200元等語,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(見附民卷第43至49
頁),然觀諸前揭收據,均未記載起迄地址,無從審認是
否確為原告往返醫院所支出之單據,即難逕認原告受有交
通費之現實損害,原告此一請求,不能准許。
  ⒊不能工作損失:
  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,不能工作8個月又24日,受有不
能工作損失61萬3,666元等語。惟經本院函請原告任職
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世華銀行
)提供原告之出勤紀錄,顯示原告因車禍受傷請假之期
間,應為108年10月4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,共5個月
又28日(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6頁),故此,以兩造不
爭執之原告月薪7萬元計算,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
之金額,應為41萬5,333元【計算式:7萬元x(5+28/30
)=41萬5,33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】。
   ⑵又原告前揭因受傷而未上班期間,係請公傷假,雇主依
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,未予扣薪,有國泰
世華銀行函覆本院之說明及薪資明細可參(見本院卷一
第380頁、第390至406頁)。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
條第1項第2款規定,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,與
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,非出於同一
原因。衡諸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,旨在
保護受僱人,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而設
,被告不應因原告受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而受惠,
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,併此敘明。
  ⒋勞動能力減損:
   ⑴經查,原告所受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傷勢經治療後,仍存
有後遺症,經影像及理學檢查,顯示左膝活動角度受限
僅90度(正常>110度),左下肢跛行,已致勞動能力減
損,斟酌其從事之職業及年齡等因素,減損勞動能力程
度比率為13%等情,有高雄榮總鑑定報告可資為憑(見
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),足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
發生後,所受左膝傷勢症狀固定,勞動能力確已減損13
%。
   ⑵據此,依原告每月薪資7萬元,自109年6月27日起計算至
133年8月28日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,按霍夫曼式計
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,核計
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76萬0,565元【計算方式為
:109,200×16.00000000+(109,200×0.00000000)×(16.0
0000000-00.00000000)=1,760,564.000000000。其中16
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16.00
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0.000000
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62/365=0.00000000
)。】,原告僅請求176萬0,406元,即屬有據。 
  ⒋精神慰撫金:
⑴按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
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,該金額是否
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
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
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
  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,發生系爭交通事故,
致身體、健康受有損害,所受傷勢非輕,須住院接受手
術治療並長期復健(見附民卷第51頁),經休養及專人
照顧約5個月後,始能回到職場,恢復過程中身體不適
、起居不便,且部分傷勢經治療後仍無法康復,左膝活
動角度受限及左下肢跛行,致勞動能力減損13%,衡諸
原告擔任國泰世華銀行營繕科襄理,本從事需要體力之
工作,因傷勢影響工作能力,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
苦;並參以原告68年次,大學畢業,擔任國泰世華銀行
營繕科襄理,月收入約7萬元,陳冠維89年次,車禍時
就讀大學一年級,打工月收入約1萬3,000元至1萬4,000
元,陳競豪63年次,高中畢業,打零工維生,月收入不
固定,林暉珠65年次,專科畢業,車禍時從事社區秘書
工作,月收入約3萬元,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
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
,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,尚屬過高,應以4
0萬元為當。
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按汽車在
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
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
規定。經查:
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,被告機車先從左方駛入畫面內,
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隨後從左方駛入畫面內,且原告之機
車係行駛在被告之機車後方,兩車甚為接近,陳冠維隨即
出現高度降低、向右傾斜、車身不穩偏移之情形,其機車
於下秒先向左倒地,隨即原告所騎機車亦倒地、滑行等情
,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明確,有勘驗筆錄
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憑卷可參(見交易卷第45、57至59頁
,交上易卷第74至83頁),可知原告於倒地前本行駛於被
告機車後方,佐以證人劉家宇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
:原告經多次煞車、仍然煞停不及而發生撞擊倒地等語(
見交易卷第215頁),可徵原告於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前,
已可看見被告機車之行駛實況,因事發突然,且前、後兩
車之車距較近,無足夠之安全煞停距離,致雖有煞車,但
仍未能適時有效防免碰撞,足見原告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
停之安全距離,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,亦為系爭交通事
故發生之原因,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,原告辯稱其無過
失等語,並非可取。
⒉本院斟酌陳冠維不慎擦撞安全島,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
況,兩者相較,陳冠維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,認
陳冠維、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%、30%
之過失比例為適當,並依過失相抵原則,減輕被告之賠償
責任。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,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
金額為213萬1,158元【計算式:(醫療費用11萬9,472元+
醫療用品費用4萬9,300元+5個月親屬看護費用30萬元+不
能工作損失41萬5,333元+勞動能力減損176萬0,406元+精
神慰撫金40萬元)x70%=213萬1,158元】。
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相同,並均屆清償期者,
各得以其債務,與他方之債務,互為抵銷,民法第334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:
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,有前揭過失乙節,經本院認
定如前,而陳冠維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
挫傷、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,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
總診斷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221頁),勾稽前開證
人證言及監視器畫面截圖,可知陳冠維係於兩車發生碰撞
後,人車倒地受傷,陳冠維既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身體
健康之損害,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原告賠償精神
慰撫金,應屬有據。
⒉本院斟酌陳冠維所受擦挫傷、鈍挫傷傷勢並非嚴重,及前
開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財產狀況等情狀,認陳冠維請求20
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,應以1萬元為當,並依民法第21
7條規定及前揭過失比例,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後,陳冠
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,000元(計算式:1萬元x30%=3,0
00元),陳冠維所為抵銷抗辯,於此數額內為有理由,逾
此數額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
⒊陳冠維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焦慮、憂鬱、失眠
,罹患憂鬱症,至身心科就診等語,並提出高雄榮總診斷
證明書為證(見本院卷一第223頁)。然該診斷證明書並
未記載陳冠維憂鬱症之起因,佐以其於本院自陳:車禍後
原告調解時,請求被告賠償4、500萬元,陳冠維只有18歲
,無法承受還沒開始賺錢,就要養原告一輩子的心理壓力
等語(見本院卷二第118頁),可見陳冠維係因車禍後兩
造間民刑事訴訟紛爭所承受之心理壓力,導致憂鬱,然原
告因車禍受傷對被告主張法律權利,本無不法性,且當事
人就訴訟過程所生心理壓力之承受能力,因人而異,憂鬱
症並非面臨訴訟之人,通常均會受有之損害,堪認陳冠維
雖罹患憂鬱症,但此損害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行
為間,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,陳冠維不得據此請求被
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12萬8
,158元(計算式:213萬1,158元-抵銷3,000元=212萬8,158
元),及陳冠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(見
附民卷第77頁)起,陳競豪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
0年7月9日起(見附民卷第97頁),林暉珠自追加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(見附民卷第101頁),均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
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
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就原告勝訴部
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6  日
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6   日
          書 記 官 許雅瑩