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0年度橋簡字第105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0年度橋簡字第1052號
原 告 王文聰
被 告 陳金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,455元,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35,455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:被告應
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86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有起訴狀可
稽,嗣於訴訟中,於111年8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
給付原告321,000元,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,核其所
為,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前揭規定,自應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0○0號房屋(
下稱系爭3樓房屋)為原告所有,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
00巷0弄00○0號房屋(下稱系爭4樓房屋)為被告所有,原告
並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。8年多前,原告經房客
反應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之天花板、牆壁有滲漏水現象
,經請專業師傅到場勘查,發現因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廁
之馬桶糞管未與排水孔緊密接合,致糞管內之汙水滲漏於系
爭3樓房屋屋頂,滲漏之液體混雜尿液、糞便味道,甚為難
聞,8年間,原告、房客不停向被告反應,被告均置之不理
,直至110年5月間某日,被告重新整修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
浴廁後,漏水情況才獲得改善。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
權人,因疏未注意維護管理系爭4樓房屋屋內設施,致系爭3
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有上開之損害,被告有過失及可歸責之事
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支出修
繕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之天花板、牆壁磁磚及馬桶之費
用計65,000元;且被告放任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廁糞管
漏水達8年,致原告降低租金,以每月8,000元之價格出租,
相較於110年6月1日起另以每月14,000元之價格出租,每月
租金差額達6,000元,8年下來,共計租金576,000元之損失
,原告願負擔其中三分之二,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92,00
0元。又原告施工修繕系爭3樓房屋期間,約需7天,而現在
房客為一家四口,將額外支出住宿費用14,000元。另被告放
任漏水情事不管,對於原告多次反應亦置之不理,併請求被
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,000元,合計原告共受損
321,000元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,並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321,000元,及自111年8月1
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原告8年前向我反應漏水,我立即請人施作防漏
工程,期間原告及房客未再向我反應,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前
又跟我說馬桶漏水,我就於110年5月13日重新整修系爭4樓
房屋之浴廁,而系爭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已經40年之久,原
告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確實因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廁
之馬桶糞管漏水,導致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,故不應由被告
負賠償責任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、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
之所有權人,而系爭3樓房屋內主臥室浴廁之天花板、牆壁
滲漏水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、現
場照片等為證,且為被告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至原告主張
因系爭4樓房屋內主臥室浴廁之馬桶糞管未與排水孔緊密接
合,致糞管內之汙水滲漏於系爭3樓房屋內主臥室浴廁屋頂
,進而造成該處天花板、牆壁出現滲漏水情形而受損,被告
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等事實,則為被告
所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。經查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;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
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,被告對其主張,如抗辯其不實並提
出反對之主張者,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,亦應負證明之責
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。
㈡本件原告就主張之此部分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內主
臥室浴廁天花板上之內部照片為證(本院卷第21頁),並聲
請訊問證人即水電改管師傅甲○○為佐證。嗣證人甲○○於本院
111年8月11日日審理時到庭結稱:「(問:是否有去過系爭
3樓房屋看過)去年4月底有去過。看糞管旁邊有滲水出來」
、「(問:請詳細說明)從浴室將天花板掀起來,用照明燈
照,可以看到4樓連接下來的糞管有滲水,我用手摸,是糞
的味道,我研判糞管滲水導致3樓天花板跟磁磚滲水變色。
」、「(問:是4樓連接下來的糞管破裂嗎?)可能之前水電
安裝馬桶糞管之高度沒有與排水孔完全密合,糞管有空隙,
從旁邊流出來。」、「(問:本院卷第21頁照片是你拍攝的
?)我當場請原告拍的,我請他保護自己。」、「(問:有
無去4樓看過?)看糞管不用上去,在3樓就能看到。」、「
(問:依本院卷第21頁照片,糞管漏水情形多久?)已經很
久了,旁邊白白的都是沼氣,因糞有阿摩尼亞導致水管旁邊
有白白的,看起來已經很久,但無法判斷幾年。」、「(問
:有無可能從3樓進行修繕?)一定要從4樓改善」等語(本
院卷第247至249頁),佐以被告於110年5月13日確曾就系爭
4樓房屋內浴廁進行整修工程,重新安裝馬桶,有其提出之
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55頁),復參以原告於本院
審理中陳稱:110年5月底後就沒有漏水,房客都沒有向我反
應之情(本院卷第188至189頁),綜合上開相關事證,足認
原告已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主臥室浴廁之糞管因
未與排水孔緊密接合,致汙水流出,進而造成系爭3樓房屋
內主臥室浴廁之天花板、牆壁出現滲漏水情形而受損,被告
即應負過失責任。被告雖對原告之主張,抗辯其不實並提出
反對之主張而為上開辯解,然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,並未提
出任何證據證明之,則被告辯稱其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責任,不足採信。
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:
⒈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部分:
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
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前項情形,債權人
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
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請求賠償
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
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
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為
修繕系爭3樓房屋內主臥室浴廁並回復原狀,預計修復支出
修復費用共65,000元,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(本院卷
第163頁),依系爭估價單,系爭3樓房屋主臥浴廁之天花板
、磁磚及馬桶之修繕費用為65,000元,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
,自應均認為材料費用而予折舊。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
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
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
定有明文。原告已提出系爭訂購單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,審
酌系爭估價單上未載更換之天花板、磁磚面積,而受損部分
雖為馬桶上方之局部天花板、磁磚,但考量天花板、磁磚材
質及施工之整體性,及馬桶遭汙損之狀況,認有全室更換之
必要等情。又原告係於98年間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,有
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(本院卷第73頁)。而上
開浴室天花板、磁磚及馬桶應係於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同時
裝潢,迄至被告坦承8年前即獲原告告知漏水情事即103年間
某日,使用期間約為5年。
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房
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
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
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
10 分之1 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
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
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
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 月計」,上開房屋附
屬設備,迄本件漏水情事發生時,已使用5年,故原告上開
請求修復費用即材料費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
,455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65,
000÷(10+1)≒5,909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
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65,000-
5,909) ×1/10×(5+0/12)≒29,545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
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65,000-2
9,545=35,455】,此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
漏水之修繕費用。
⒉住宿費用:
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目前以每月14,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柳
紫羚居住使用,日後將因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工程導致訴外
人柳紫羚於7天之施工期間無法居住,原告需額外支付14,00
0元之住宿費用給訴外人柳紫羚,雖提出系爭估價單、租賃
契約、其與訴外人柳紫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,然依據
系爭估價單並未載明施工期間為幾日,況原告之系爭3樓房
屋除主臥室之浴廁外,有另一間浴廁,此據原告陳述在卷(
本院卷第251頁),而本次修繕工程僅為主臥室之浴廁,對
告生活必需之其他臥房、浴室等並無影響,難認住戶有於施
工期間有投宿旅館之必要。故原告請求賠償於施工期間投宿
旅館費用14,000元為無理由。
⒊租金損失:
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受損迄未修復,其只能
以每月8,000元之租金出租給訴外人何國輝,出租之8年間每
月減少租金6,000元,共計損失租金576,000元,乃向被告請
求其中之192,000元等語,並提出其與訴外人何國輝、柳紫
羚之租賃契約為憑(本院卷第23至31頁)。然觀之上開二租
賃契約,原告出租系爭3樓房屋予訴外人何國輝之租賃期間
為102年3月6日至110年4月6日,每月租金為8,000元、原告
出租予訴外人柳紫羚之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
1日,每月租金14,000元,依照一般出租習慣,租賃期間越
長,出租人也較為願意降低租金,避免承租人不停更迭,再
者,102年與110年已相隔8年之久,租屋行情必有所不同,
凡此種種,均有可能造成租金之差異,尚難以此認定純係漏
水所致,是原告執此主張,非有理由,尚難足採。
⒋精神慰撫金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,如
其情節重大,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
償相當之金額(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
)。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,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
始得請求慰撫金,至於財產上之損害,尚不得請求慰撫金。
第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,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
之身分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(最高法
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係自102年3
月起即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給訴外人何國輝占有使用,自己
並未居住於此,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未受侵害,原告請求精
神慰撫金50,000元,自屬無據。
五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,455元,及自111年8月12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。逾此部分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
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
書 記 官 塗蕙如
110年度橋簡字第1052號
原 告 王文聰
被 告 陳金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,455元,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35,455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:被告應
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86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有起訴狀可
稽,嗣於訴訟中,於111年8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
給付原告321,000元,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,核其所
為,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前揭規定,自應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0○0號房屋(
下稱系爭3樓房屋)為原告所有,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
00巷0弄00○0號房屋(下稱系爭4樓房屋)為被告所有,原告
並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。8年多前,原告經房客
反應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之天花板、牆壁有滲漏水現象
,經請專業師傅到場勘查,發現因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廁
之馬桶糞管未與排水孔緊密接合,致糞管內之汙水滲漏於系
爭3樓房屋屋頂,滲漏之液體混雜尿液、糞便味道,甚為難
聞,8年間,原告、房客不停向被告反應,被告均置之不理
,直至110年5月間某日,被告重新整修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
浴廁後,漏水情況才獲得改善。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
權人,因疏未注意維護管理系爭4樓房屋屋內設施,致系爭3
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有上開之損害,被告有過失及可歸責之事
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支出修
繕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之天花板、牆壁磁磚及馬桶之費
用計65,000元;且被告放任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廁糞管
漏水達8年,致原告降低租金,以每月8,000元之價格出租,
相較於110年6月1日起另以每月14,000元之價格出租,每月
租金差額達6,000元,8年下來,共計租金576,000元之損失
,原告願負擔其中三分之二,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92,00
0元。又原告施工修繕系爭3樓房屋期間,約需7天,而現在
房客為一家四口,將額外支出住宿費用14,000元。另被告放
任漏水情事不管,對於原告多次反應亦置之不理,併請求被
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,000元,合計原告共受損
321,000元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,並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321,000元,及自111年8月1
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原告8年前向我反應漏水,我立即請人施作防漏
工程,期間原告及房客未再向我反應,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前
又跟我說馬桶漏水,我就於110年5月13日重新整修系爭4樓
房屋之浴廁,而系爭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已經40年之久,原
告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確實因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浴廁
之馬桶糞管漏水,導致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,故不應由被告
負賠償責任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、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
之所有權人,而系爭3樓房屋內主臥室浴廁之天花板、牆壁
滲漏水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、現
場照片等為證,且為被告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至原告主張
因系爭4樓房屋內主臥室浴廁之馬桶糞管未與排水孔緊密接
合,致糞管內之汙水滲漏於系爭3樓房屋內主臥室浴廁屋頂
,進而造成該處天花板、牆壁出現滲漏水情形而受損,被告
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等事實,則為被告
所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。經查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;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
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,被告對其主張,如抗辯其不實並提
出反對之主張者,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,亦應負證明之責
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。
㈡本件原告就主張之此部分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內主
臥室浴廁天花板上之內部照片為證(本院卷第21頁),並聲
請訊問證人即水電改管師傅甲○○為佐證。嗣證人甲○○於本院
111年8月11日日審理時到庭結稱:「(問:是否有去過系爭
3樓房屋看過)去年4月底有去過。看糞管旁邊有滲水出來」
、「(問:請詳細說明)從浴室將天花板掀起來,用照明燈
照,可以看到4樓連接下來的糞管有滲水,我用手摸,是糞
的味道,我研判糞管滲水導致3樓天花板跟磁磚滲水變色。
」、「(問:是4樓連接下來的糞管破裂嗎?)可能之前水電
安裝馬桶糞管之高度沒有與排水孔完全密合,糞管有空隙,
從旁邊流出來。」、「(問:本院卷第21頁照片是你拍攝的
?)我當場請原告拍的,我請他保護自己。」、「(問:有
無去4樓看過?)看糞管不用上去,在3樓就能看到。」、「
(問:依本院卷第21頁照片,糞管漏水情形多久?)已經很
久了,旁邊白白的都是沼氣,因糞有阿摩尼亞導致水管旁邊
有白白的,看起來已經很久,但無法判斷幾年。」、「(問
:有無可能從3樓進行修繕?)一定要從4樓改善」等語(本
院卷第247至249頁),佐以被告於110年5月13日確曾就系爭
4樓房屋內浴廁進行整修工程,重新安裝馬桶,有其提出之
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55頁),復參以原告於本院
審理中陳稱:110年5月底後就沒有漏水,房客都沒有向我反
應之情(本院卷第188至189頁),綜合上開相關事證,足認
原告已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主臥室浴廁之糞管因
未與排水孔緊密接合,致汙水流出,進而造成系爭3樓房屋
內主臥室浴廁之天花板、牆壁出現滲漏水情形而受損,被告
即應負過失責任。被告雖對原告之主張,抗辯其不實並提出
反對之主張而為上開辯解,然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,並未提
出任何證據證明之,則被告辯稱其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責任,不足採信。
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:
⒈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部分:
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
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前項情形,債權人
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
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請求賠償
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
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
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為
修繕系爭3樓房屋內主臥室浴廁並回復原狀,預計修復支出
修復費用共65,000元,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(本院卷
第163頁),依系爭估價單,系爭3樓房屋主臥浴廁之天花板
、磁磚及馬桶之修繕費用為65,000元,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
,自應均認為材料費用而予折舊。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
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
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
定有明文。原告已提出系爭訂購單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,審
酌系爭估價單上未載更換之天花板、磁磚面積,而受損部分
雖為馬桶上方之局部天花板、磁磚,但考量天花板、磁磚材
質及施工之整體性,及馬桶遭汙損之狀況,認有全室更換之
必要等情。又原告係於98年間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,有
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(本院卷第73頁)。而上
開浴室天花板、磁磚及馬桶應係於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同時
裝潢,迄至被告坦承8年前即獲原告告知漏水情事即103年間
某日,使用期間約為5年。
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房
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
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
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
10 分之1 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
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
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
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 月計」,上開房屋附
屬設備,迄本件漏水情事發生時,已使用5年,故原告上開
請求修復費用即材料費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
,455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65,
000÷(10+1)≒5,909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
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65,000-
5,909) ×1/10×(5+0/12)≒29,545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
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65,000-2
9,545=35,455】,此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
漏水之修繕費用。
⒉住宿費用:
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目前以每月14,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柳
紫羚居住使用,日後將因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工程導致訴外
人柳紫羚於7天之施工期間無法居住,原告需額外支付14,00
0元之住宿費用給訴外人柳紫羚,雖提出系爭估價單、租賃
契約、其與訴外人柳紫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,然依據
系爭估價單並未載明施工期間為幾日,況原告之系爭3樓房
屋除主臥室之浴廁外,有另一間浴廁,此據原告陳述在卷(
本院卷第251頁),而本次修繕工程僅為主臥室之浴廁,對
告生活必需之其他臥房、浴室等並無影響,難認住戶有於施
工期間有投宿旅館之必要。故原告請求賠償於施工期間投宿
旅館費用14,000元為無理由。
⒊租金損失:
原告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受損迄未修復,其只能
以每月8,000元之租金出租給訴外人何國輝,出租之8年間每
月減少租金6,000元,共計損失租金576,000元,乃向被告請
求其中之192,000元等語,並提出其與訴外人何國輝、柳紫
羚之租賃契約為憑(本院卷第23至31頁)。然觀之上開二租
賃契約,原告出租系爭3樓房屋予訴外人何國輝之租賃期間
為102年3月6日至110年4月6日,每月租金為8,000元、原告
出租予訴外人柳紫羚之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
1日,每月租金14,000元,依照一般出租習慣,租賃期間越
長,出租人也較為願意降低租金,避免承租人不停更迭,再
者,102年與110年已相隔8年之久,租屋行情必有所不同,
凡此種種,均有可能造成租金之差異,尚難以此認定純係漏
水所致,是原告執此主張,非有理由,尚難足採。
⒋精神慰撫金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,如
其情節重大,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
償相當之金額(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
)。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,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
始得請求慰撫金,至於財產上之損害,尚不得請求慰撫金。
第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,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
之身分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(最高法
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係自102年3
月起即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給訴外人何國輝占有使用,自己
並未居住於此,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未受侵害,原告請求精
神慰撫金50,000元,自屬無據。
五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,455元,及自111年8月12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。逾此部分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
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
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
書 記 官 塗蕙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