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5年度潮補字第468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潮補字第468號
原 告 蔡秋珍
訴訟代理人 仲彬憲
被 告 林佳靜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,命原告於收
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:
㈠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
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
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
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
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
起訴請求:⒈ 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
000○000000地號之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地)遷離,並將土地
返還原告。⒉被告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一切犬隻飼養
設施、圍籬、棚架、棄置物、廢棄物等全部清空撤離。⒊被
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遷離返還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
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5,000元之不當得利。經查,原告訴
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目的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
地上物拆除,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,該2項聲明請求之
經濟目的應屬同一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
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。復查,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,08
6.22平方公尺、1,174.89平方公尺,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
平方公尺650元,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
可查,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,469,722元【
計算式:(1086.22+1174.89)㎡×650元/㎡=1,469,722元,元以
下四捨五入】。又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13日提起訴訟,是本
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應為6,
964元(計算式:15,000元×13/28=6,964元,元以下四捨五
入),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,476,686元(計
算式:㈠1,469,722元+㈢6,964元=1,476,686元),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18,816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
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為補正或
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其訴。
㈡、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000○000000地
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
二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
1,5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
書記官 林語柔
115年度潮補字第468號
原 告 蔡秋珍
訴訟代理人 仲彬憲
被 告 林佳靜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,命原告於收
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:
㈠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
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
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
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
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
起訴請求:⒈ 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
000○000000地號之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地)遷離,並將土地
返還原告。⒉被告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一切犬隻飼養
設施、圍籬、棚架、棄置物、廢棄物等全部清空撤離。⒊被
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遷離返還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
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5,000元之不當得利。經查,原告訴
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目的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
地上物拆除,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,該2項聲明請求之
經濟目的應屬同一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
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。復查,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,08
6.22平方公尺、1,174.89平方公尺,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
平方公尺650元,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
可查,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,469,722元【
計算式:(1086.22+1174.89)㎡×650元/㎡=1,469,722元,元以
下四捨五入】。又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13日提起訴訟,是本
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應為6,
964元(計算式:15,000元×13/28=6,964元,元以下四捨五
入),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,476,686元(計
算式:㈠1,469,722元+㈢6,964元=1,476,686元),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18,816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
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為補正或
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其訴。
㈡、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000○000000地
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
二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
1,5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
書記官 林語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