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補字第46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潮補字第46號
原 告 吳思錡


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世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係就
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
事訴訟。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,應以判
決駁回原告之訴。但經原告聲請時,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
法院之民事庭。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,應繳納訴訟費用。刑事訴
訟法第503 條第1、3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
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),因刑事
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,
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,依上開規定,本件應徵收
裁判費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及法定遲延
利息,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
第1 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,如逾
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其訴。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書記官 林語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