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潮補字第423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潮補字第423號
原 告 王裕程
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股份公司

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 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
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:
㈠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
該債務人之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應
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
為準(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
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;但
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
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
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:⒈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
11年度司促字第999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。⒉本院1
15年度司執字第15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。原告訴之
聲明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,惟自經濟上觀之,
其訴訟目的一致,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,依前揭規
定,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經查,本院11
1年度司促字第999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債務人(即王
裕程)應向債權人(即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)給
付新臺幣(下同)48,958元,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並經計算至原告
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5年3月25日止,是原告請求確認不
存在之債權額為66,845元(計算式詳附表);又原告請求排
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上開債權,是原告異議權價額亦為
66,845元,依前揭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擇高核定為
66,845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
㈡、請具狀補正被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股份公司之法定代理
人姓名年籍(公司負責人)。
二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
1,5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
書記官 林語柔
附表
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48,959元 利息 48,959元 107年12月4日 115年3月25日 (7+112/365) 5% 17,886.8元 合計 66,845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