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潮補字第40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潮補字第40號
原 告 陳好
訴訟代理人 陳湘玲
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
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
(下同)19,050元,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定有
明文。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
算之,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
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同法第77條之2 第1
項亦有明定。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
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
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,即執行債權人對
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,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
等在內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
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:「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
408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對原告所為之強
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;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
4380號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,原執行名義:本院87年度
促字第1993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)所載對原告的債
權(包含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及執行費全部)請求權不存在
。㈢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
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。」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
附卷可參。而聲明㈡、㈢係以系爭債權不存在、被告不得執行
再為強制執行程序,與聲明㈠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亦屬同一
。依上開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㈠關於被告
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420,000元為準(加計執
行名義所示自96年5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、違約金至本件起
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,計算式詳如附表),故本件訴訟
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,499,962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,05
0 元。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
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
告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書記官 李家維
附表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(請求金額42萬元) 1 利息 42萬元 96年5月23日 115年1月8日 (18+231/365) 11.5% 89萬9,967.95元 2 違約金 42萬元 96年5月23日 115年1月8日 (18+231/365) 2.3% 17萬9,993.59元 小計 107萬9,961.54元 合計 149萬9,962元
115年度潮補字第40號
原 告 陳好
訴訟代理人 陳湘玲
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
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
(下同)19,050元,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定有
明文。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
算之,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
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同法第77條之2 第1
項亦有明定。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
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
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,即執行債權人對
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,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
等在內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
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:「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
408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對原告所為之強
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;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
4380號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,原執行名義:本院87年度
促字第1993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)所載對原告的債
權(包含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及執行費全部)請求權不存在
。㈢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
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。」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
附卷可參。而聲明㈡、㈢係以系爭債權不存在、被告不得執行
再為強制執行程序,與聲明㈠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亦屬同一
。依上開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㈠關於被告
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420,000元為準(加計執
行名義所示自96年5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、違約金至本件起
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,計算式詳如附表),故本件訴訟
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,499,962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,05
0 元。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
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
告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書記官 李家維
附表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(請求金額42萬元) 1 利息 42萬元 96年5月23日 115年1月8日 (18+231/365) 11.5% 89萬9,967.95元 2 違約金 42萬元 96年5月23日 115年1月8日 (18+231/365) 2.3% 17萬9,993.59元 小計 107萬9,961.54元 合計 149萬9,962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