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度潮補字第334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潮補字第334號
原 告 謝雅慧
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
被 告 劉仁凱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9元,逾
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繳納裁判費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,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
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
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
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
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
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
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
、2項、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
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逾期未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簽發之
本票(票據號碼:CH0000000),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
。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
名義,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。依起訴狀所載,上開聲明均係
以最終欲達成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
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準,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26萬362元
(利息計算為自本票裁定主文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,計
算式詳如附表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,359元,原告已繳15
,540元,尚欠819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
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
判費,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另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交代開票始末,就本件票
據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主張付之闕如,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
後10日內,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狀,陳明本件主張票據債權不
存在之理由,並應附上繕本2份。除前開繕本外,再提出民
事起訴狀繕本1份,特此裁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
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銀雀
附表:單位新臺幣
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利息 120萬元 114年5月14日 115年3月15日 (306/365) 6% 6萬361.64元 6萬361.64元 合計 126萬362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