拆屋還地等115年度潮補字第16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潮補字第16號
原 告 施盈吉
訴訟代理人 李淵成
被 告 郭鈺承

蔡坤座
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
費。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以一訴
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
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,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,
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。土
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,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
交易價額,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
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經查,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2
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30萬元,及自114年5月10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第二項聲明請求被
告郭鈺承與原告間就琉球鄉福德路21之5號門牌、琉球鄉白
沙段458之3及458之2地號(下合稱系爭土地)所簽訂之土地
使用及租賃契約關係應予終止;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
爭土地(權利範圍全部)上所有建物、動產及其他所有物移
除,並將該土地點交予原告。就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經核定
為30萬6,247元【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8日止
,如附表所示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;第二項與第三項請求均
係原告如卷內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(面積38.04平方公尺)
及B、C部分(面積289.15平方公尺)之地上物移除,基於請
求返還土地為由,而一併提起本件訴訟,則其第二項及第三
項聲明請求之訴訟及經濟目的應屬同一,本院僅以第三項之
訴訟標的價額即4,973,288元【計算式:公告現值15,200×占
用面積327.19=4,973,288】,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
5,279,535元(計算式:30萬6,247+4,973,288=5,279,535)
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,276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
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
三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內
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
書記官 李家維
附表:
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(請求金額30萬元) 利息 30萬元 114年5月10日 114年10月8日 (152/365) 5% 6,246.58元 合計 30萬6,247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