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票款115年度潮補字第14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潮補字第14號
原 告 鄭川枻


上列原告與被告翔育股份有限公司、吳威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
,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
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
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
異議者,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,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
聲請,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。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。查
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,及
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
息,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依前揭規定應
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。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
4年9月18日止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4,685元,應徵第一審裁
判費6,830元,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,尚應補繳6,330元。茲
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
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其訴,特此
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
書記官 林語柔
附表
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金額 (新臺幣)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(退票日)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翔育股份有限公司 吳威廷 50萬元 RA0000000 114年7月24日 504,685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