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潮簡字第32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
115年度潮簡字第32號
原 告 蘇義仕
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
被 告 李文祥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(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
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
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,296,626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,296,62
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、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原
告原請求被告李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,696,086
元,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等語(交附民卷第7頁);嗣變更為
被告應給付原告3,061,336元,其中2,696,086元,自刑事附
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等語(潮簡卷第211頁)。核其所為,係屬擴張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參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
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(潮簡卷第213頁)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A車)並開啟機車大燈,沿屏東縣竹
田鄉屏188縣道由東往西即高雄市大寮區方向行駛,行經路
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屏188縣道18.5公里處(下稱系
爭事故地點),明知系爭事故地點當時因天色昏暗,無照明
設備,現場光線甚為微弱,致視線不清,本應減速慢行,作
隨時停車之準備,及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
施,以避免危險之發生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無照明、道
路型態為直路、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
好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原
告騎乘腳踏車(下稱B車)於前方道路上,復因未密切掌握
注意車前狀況,且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逕以該
路段最高速限之5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,被告所騎乘A車因而
與原告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致原告人車
倒地,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骨折併後腹腔血腫併大腿大面積瘀
青及陰囊血腫、左臀大肌大面積撕裂、第四腰椎橫凸骨折、
頭皮2公分撕裂傷、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、身體多處挫傷等傷
害,嗣其左側臀部肌肉因受傷後萎縮難以恢復,無法負重、
蹲、跳、維持平衡及從事勞務,已達左下肢功能嚴重減損之
重傷害程度(下合稱系爭傷害)。
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,受有下列損害:
 ⒈醫藥費73,872元。
 ⒉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5月4日間接受推拿治療27次共18,900
元。
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7,486元:
 ⑴助行器、四腳拐杖共2,415元;
 ⑵濕巾、棉棒、紙尿褲、看護墊、抗菌潔膚液、低週波治療器
、保健食品等用品共15,071元。
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: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於伊特企業有限公司任
職,112年1至3月平均月薪為60,000元,原告於系爭事故發
生日即112年4月13日起,至同年8月25日止,共4月13日均無
法工作,共計有266,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。
 ⒌勞動力減損:系爭傷害無法復原已達重傷害程度,自112年8
月26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之日116年12月13日止,計4年
3月又18日之勞動期間應有勞動能力損失,以長庚醫療財團
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(下稱高雄長庚醫院)所出具之勞動
能力減損鑑定報告,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48%,故以霍
夫曼式計算法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,348,613元。
 ⒍看護費用:原告於系爭事故日112年4月13日起至同月29日出
院,及出院後1月,共47日之期間需專人照顧,又除同月16
日到29日委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外,其餘均由原告配偶看護
,以普通看護人員每日報酬2,800元計算,共131,600元。
 ⒎B車全損2,500元。
 ⒏就診交通費2,365元。
 ⒐精神慰撫金1,200,000元。
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等規定,提起本訴
等語。並聲明: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查,被告所為系爭事故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,業有安泰
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(下稱潮州安泰醫院)診斷證明
書暨病歷資料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、本院
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
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(交附民卷第19、25-28頁;
潮簡卷第13-22、63-112、153、187-198頁、個資袋),並
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
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,視同自認,堪信為真
實。準此,被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,因現場光線甚為微弱,
致視線不清,卻未減速慢行,做隨時停車準備,致無法清楚
掌握車前各項道路狀況,以提早發現其前方騎乘B車之原告
,進而採取適當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來避免事故發生,且依當
時情形觀之,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,則其駕車自後
撞擊騎乘B車之原告,顯有過失甚明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
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等規定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
洵屬有據。
 ㈡原告請求項目說明:
 ⒈醫藥費與就診交通費:原告此部分主張,除前開診斷證明書
外,亦提出救護車醫護人員收據、醫療費用收據、家歡復健
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、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暨
醫療費用收據、宏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
、劉楠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、國軍高雄總
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(交附民卷第21-8
2、99頁),堪信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,且
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,原告此部分請求,應屬有
據。
 ⒉推拿費用:原告主張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5月4日間接受推
拿治療27次共18,900元之節,提出記載「局部調理(臀部)
」之收據在卷可佐(交附民卷第103-120頁),查,依病歷
所載,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至本院急診、住院,診斷為骨盆
骨折等疾病,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9日出院,並於門診追蹤迄
至113年4月29日後未再回診。後病人於114年4月16日再至本
院就醫,經檢查發現左側臀部肌肉受傷後萎縮尚未復原而無
法負重、蹲、跳、維持平衡及從事勞務等情形。依現今醫學
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,病人病況如經復健等療程係有機會改
善,然而,其受傷迄今已逾2年,目前症狀如安排治療,可
能無法期待恢復至毋須輔具協助下行走,或屬無症狀之狀態
,研判可能已達左下肢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,並依病人就醫
歷程,不能排除其左下肢功能嚴重減損,與112年4月14日所
受傷勢間之關聯性,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6月13日函文可憑
(高高院卷第87、88頁),則系爭傷害自事發至114年4月間
,仍尚未痊癒,且無法期待完全恢復原狀,足徵系爭傷害十
分嚴重,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10日在宏仁堂中醫診
所治療,經其診斷左右大腿挫傷、腰臀腫痛之節,亦有前開
宏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,足認原告於出院之初即有
臀部腫痛之狀況,是本院審酌原告推拿部位與系爭傷害相關
,而系爭傷害嚴重至無法痊癒,推拿既有助於緩和不適,應
可認為合理之必要費用,而得請求。
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:查,原告主張助行器、四腳拐杖費用共2
,415元,固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(股)公司交易明細、統一
發票、銷貨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(交附民卷第83-85
頁),可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,為必要支出,而得
請求。然就濕巾、棉棒、紙尿褲、看護墊、抗菌潔膚液、低
週波治療器、保健食品等費用,本院勾稽其提出之電子發票
證明聯、統一發票、交易明細、醫技低週波治療器等證物(
交附民卷第87-96頁),認面盆、PVC、濕巾、棉片、棉棒、
紙尿褲、看護墊、抗菌潔膚液等物,與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
不便,於如廁、臥床,或換藥而有需要使用,屬必要之醫療
用品,洵有理由,是此部分金額共計1,247元(計算式:70+
632-3+64+58+338+60+28=1,247),應予准許。除此之外,
含低週波治療器在內之部分支出費用並無相對應明細或收據
資料;部分單據重複提出或模糊不清;保健食品未有醫囑建
議使用;蓮蓬頭等沐浴設備未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;部
分項目為一般生活用品,均難認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
費用,而不得准許。因此,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合
計為3,662元(計算式:2,415+1,247=3,662)。
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:查,原告於112年1月至3月間之平均月薪為
60,000元之事實,有伊特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可考(潮
簡卷第217頁),首堪認定。次查,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入
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,同月29日病況改善後出院,出院後
需休養3月等節,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
在卷可稽(交附民卷第25頁),可認原告於住院15日期間及
出院後3月,均屬無法工作之期間,堪可認定,準此,原告
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10,000元(計算式:60,000×
3+60,000×15/30=210,000)。原告雖主張以高雄長庚112年6
月26日診斷證明書書載需休養2月,故自同年8月25日均有休
養必要,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係明確記載為「出院後」需休
養2個月,並非自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算,是原告此部分主
張,尚難憑採。
 ⒌勞動力減損:
 ⑴查,本件經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
定,該醫院評估原告受有骨盆左側上恥骨支及下恥骨支骨折
、左側臀部肌肉撕裂併萎縮,造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27%,
並考量其工作特性、年齡等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48%等情
,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150939號
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考(潮簡卷第167-174頁
),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達48%,堪以
認定。
 ⑵查,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,自原告主張112年8月26日起算
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12月13日止(首尾均計入),
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,
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,為1,348,61
3元(計算式如附件),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 
 ⒍看護費用:查,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4月14日至同月29日
,與出院後1月需專人看護乙事,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12年
4月29日診斷證明書,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2年4月13
日,自潮州安泰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乙節,另有潮州安
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(交附民卷第19頁),堪認自系爭事
故日至原告從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1月之期間,共47日,均
有專人看護之必要。次查,原告主張112年4月16日到29日委
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乙情,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收據單
存卷可憑(交附民卷第97頁),是此部分金額共39,200元,
當可請求。另就配偶看護之部分,審酌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
護費支出之差異,本於公平原則,不得嘉惠於加害人,自不
得因被害人選擇家人看護而非專業看護,即逕論應以較低價
計算看護費用,則比照前開專人看護以每日2,800元計酬之
行情,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92,400元【計算式:(47-14)×2,
800=92,400】,兩者相加為131,600元(計算式:39,200+92
,400=131,600),則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,洵堪有據。
 ⒎B車全損:原告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全損而請求當時購買之
金額2,500元等語,然就B車維修估計金額單據、款式、購買
證明、年份及受損照片付之闕如,是此部分,難為准許。
 ⒏非財產損害:
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
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實
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
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
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。
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
之痛苦,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
,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精
神慰撫金,於法有據。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至今仍存有
無法痊癒而有勞動力減損,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所受之痛
苦程度,以被告收入所得雖高於原告,然相較原告名下擁有
多筆不動產及投資,被告名下自系爭事故前即無具價值之財
產所反映之資力情形,復兼衡被告加害程度、兩造之年齡、
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(潮簡卷第212頁、交易卷第264、265
頁及個資卷,屬於個人隱私資料,僅供參酌,不予揭露),
認精神慰撫金部分,原告請求600,000元,應屬適當,逾此
範圍,則屬無據。
 ⒐基此,原告得請求項目為醫藥費73,872元、推拿費用18,900
元、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,662元、不能工作之損失210,000元
、勞動力減損1,348,613元、看護費用131,600元、就診交通
費2,365元及精神慰撫金600,000元,合計為2,389,012元(
計算式:73,872+18,900+3,662+210,000+1,348,613+131,60
0+2,365+600,000=2,389,012)
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
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
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2,386元乙情,為原告自陳在卷(潮簡卷
第47頁),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,自應扣除已領
取之金額。從而,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應為2,
296,626元(計算式:2,389,012-92,386=2,296,626)。
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
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併請求自刑
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,即自113年6
月6日起(交附民卷第121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依上開規定,同為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等規
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。逾此範圍
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查,除原告於提
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財損請求應繳納裁判費1,00
0元外,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擴張聲明
,擴張之365,250元亦應徵收裁判費5,010元,扣除前開已繳
納之1,000元後,本應補繳4,010元,然刑事部分經上訴於第
二審後,其已撤銷改判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確定,是被告犯
罪行為合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,依
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訴訟費用,故仍酌定
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,待判決確定後另以裁定計算兩
造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
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銀雀
附件:
計算方式為:28,800×46.00000000+(28,800×0.6)×(47.00000000
-00.00000000)=1,348,612.0000000000。其中46.00000000為月
別單利(5/12)%第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,47.00000000為月別單利
(5/12)%第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,0.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
比例(18/30=0.6)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