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5年度潮簡字第133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
115年度潮簡字第133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

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
被 告 楊嘉彬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,393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,393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楊嘉彬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5時3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
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,沿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
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,行至與佳興路之交岔路口(下稱系爭
交岔路口),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,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
岔路口時,應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而依當時並
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即此,即貿然穿越系爭交岔
路口。適訴外人李榮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(下稱B車),沿佳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
交岔路口,兩車發生碰撞,造成B車受損(車禍客觀經過下
稱系爭事故)。
 ㈡B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(下同)360,000元(含工資31,580
元及零件328,420元),又B車係由原告所承保,扣除自負額
3,000元後,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B車之費用357,00
0元,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,原告得依據保險
法第53條規定,代位行使李榮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
惟李榮桔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,原告僅就上開金額之30%求
償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保險法
第53條等規定,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
7,1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為閃黃燈,被告被撞後李
榮桔說會請保險公司,也有報警,被告應無過失等語,資為
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已賠付B車修復費用357,000元等情,有
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行車
與駕駛執照影本、汽(機)車險理賠申請書、汽車險重大賠
案工料理算明細表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場估價單
、B車受損照片、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(本院卷第13、1
4、16-30頁),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
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(本院卷第35-56頁),且為被告
所未爭執,是此部分,堪信為真實。 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
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一、應遵守燈光號誌或
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,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
用時,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;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
示之意義如下:一、閃光黃燈表示「警告」,車輛應減速接
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。二、閃光紅燈表示「停車再開」
,車輛應減速接近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線道車優先
通行後認為安全時,方得續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
第1項第1、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
1項第2款亦有明定。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
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
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
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
1項亦定有明文。
 ㈢查,被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,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
之節,有被告自述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
(本院卷第48頁),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
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見之B車前保險桿處嚴重受損之節(
本院卷第114頁),堪信被告自述之每小時60公里時速之節
,應屬可採。次查,被告行經之系爭交岔路口燈號為閃黃燈
,則參諸前開規定,被告應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
,然被告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通過,即難謂已合於前述之
規定,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,至於李榮桔駕
駛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為閃紅燈之部分,僅涉及與有過
失有無,無得據此脫免被告過失責任。又原告既因為B車承
保,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57,000元,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
,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,洵屬有據。被告所辯,
要無足取。
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,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
,自應予以折舊。經查,B車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,於108
年2月間出廠,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(本院卷第16
頁),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,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
,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。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
日,已使用4年10月(不滿1月者,以1月計),依據行政院
頒佈之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、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所
示,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
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,859元(計算式如附件)。綜上,原告
得代位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5,439元(即工資31,
580元+零件63,859元=95,439元)。
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。此項規定
之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
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
決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,然李榮桔駕駛B車
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,燈號為閃紅燈,竟疏未減速接近,先
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,方
得續行,故李榮桔亦有過失甚明,原告自李榮桔代位行使損
害賠償請求權,應承其過失。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
程、雙方過失情節程度、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
,認為被告應負擔30%之過失責任,李榮桔應負70%之與有過
失比例,應屬適當,從而,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應減為28,
632元(計算式:95,439元×30%≒28,632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
)。又李榮桔就維修費用自負3,000元,則原告就維修費用
僅得代位請求28,393元(計算式:28,632元×357,000/360,0
00≒28,39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逾此部分,則無所據。
 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
翌日起,即自114年11月25日起(本院卷第61-63頁),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
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之規定,同為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、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
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
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銀雀
                 
附件:
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328,420÷(5+1)≒5
4,737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
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328,420-54,737) ×1/5×(4+10
/12)≒264,561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
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328,420-264,561=63,859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