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12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潮簡字第12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
訴訟代理人 洪振文
被 告 李志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111,664元,及自114年11月5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1,760元由被告負擔,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111,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
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駛在屏東縣東港
鎮華僑市場停車場內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,其左前車頭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,訴外人王柏
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
之右車身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,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11,
664元(含零件費用75,486元、工資費用36,178元),爰依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11,664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
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不法毀損他
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有
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
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
明文。又按,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
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
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
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
文。
㈡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
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系爭車輛受損,原告業已依約
賠付之事實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、駕照、服務
維修費清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車損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當
事人登記聯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賠案memo單為證(見
本院卷第15至27、81頁),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
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
)。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
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
,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。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
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責任。原告於賠付範圍內,向被告請求之,核屬有據
,應予准許。
㈢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
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
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,並未定有
給付之期限,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
4年11月5日(見本院卷第4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五、綜上,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111,664元,及
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
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,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
書記官 李家維
115年度潮簡字第12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
訴訟代理人 洪振文
被 告 李志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111,664元,及自114年11月5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1,760元由被告負擔,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111,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
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駛在屏東縣東港
鎮華僑市場停車場內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,其左前車頭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,訴外人王柏
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
之右車身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,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11,
664元(含零件費用75,486元、工資費用36,178元),爰依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11,664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
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不法毀損他
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有
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
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
明文。又按,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
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
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
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
文。
㈡、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並
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系爭車輛受損,原告業已依約
賠付之事實,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、駕照、服務
維修費清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車損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當
事人登記聯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賠案memo單為證(見
本院卷第15至27、81頁),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
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
)。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
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
,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。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
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責任。原告於賠付範圍內,向被告請求之,核屬有據
,應予准許。
㈢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
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
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,並未定有
給付之期限,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
4年11月5日(見本院卷第4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遲延利息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五、綜上,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111,664元,及
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
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,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
書記官 李家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