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5年度潮簡聲字第5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潮簡聲字第5號
聲 請 人 謝雅慧


相 對 人 劉仁凱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2,072元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701
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5年度潮補字第334號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(含改分後字號)判決確定、和解、調
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結前,應暫予停止。
  理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,
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
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
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
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
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此亦為同法第18條
第2項明文。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
定者,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
,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,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
遭受之損害,以為衡量之標準,非以債權額為依據(最高法
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7號裁
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
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701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強制執
行事件)受理中,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
債權不存在之訴,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
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,爰聲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
件判決確定前,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並請斟
酌聲請人經濟狀況,為免供或酌減擔保金等語。
三、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系爭強制
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,而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以115
年度潮補字第3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(下稱系爭本
案)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本
案卷宗查明屬實,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。本件相對人
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,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
期間,在通常情形下,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
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。準此,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
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。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
制執行之債權額含計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
月15日之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26萬362元(計算式詳如附
表)。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
訴第三審,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,第一、
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、2年6個月,
共計3年8個月,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,本件停止執行可能
延宕期間約4年,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%之法定利息計算,則
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,聲請供擔保而停
止執行,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52,07
2元(計算式:126萬362元×5%×4年≒252,072元,元以下四捨
五入),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。
五、併予敘明者,聲請人既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
停止執行,即應供擔保,而擔保金之酌定需考量者,為相對
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,尚難因聲請人之經濟狀況
而酌減或免供擔保。
六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銀雀
附表:單位新臺幣
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利息 120萬元 114年5月14日 115年3月15日 (306/365) 6% 6萬361.64元 6萬361.64元 合計 126萬362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