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8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潮小字第8號
原 告 廖安淑
被 告 余婉翊即余佩蓁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
字第1211號),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9,976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99,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,足供他人
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,詎基於上開結
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不確定故
意,於113年11月1日12時7分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
號之統一超商內埔門市,以交貨便方式,將其申辦之中華郵
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(帳號:000-00000000000000號,下稱
系爭帳戶)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、自稱「陳曉玲」之行騙
者,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「陳曉玲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
碼(下稱系爭帳戶資料)。嗣「陳曉玲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
後,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由行騙者於113年11月4日14時15
分,向原告佯稱:欲購買公仔,需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,因
未簽署「託運條款」協議,部分買賣功能遭限制等語,致其
陷於錯誤,而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5時46分、113年11
月4日15時48分匯款49,989元、49,987元,共計99,976元至
系爭帳戶內,旋遭提領,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
員詐欺取財並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,原告因
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99,976元之損害。為此
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,
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方面: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
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,致原
告受有損害,被告之上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
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
1項後段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60,000元,罰
金如易服勞役,以1,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,有該刑事判決
書可證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。而被告已
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未提出
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
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
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
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
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
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,然被告提
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,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,與
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
權,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依前揭說明,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
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,且其前揭行為,與
原告受有99,976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從而,原告
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99,976元之損害,即
屬有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
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
,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114年10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%給付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99,9
76元,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0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
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
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
費用之數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
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原
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
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20日
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判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書記官 李家維
115年度潮小字第8號
原 告 廖安淑
被 告 余婉翊即余佩蓁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
字第1211號),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9,976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99,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,足供他人
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,詎基於上開結
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不確定故
意,於113年11月1日12時7分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
號之統一超商內埔門市,以交貨便方式,將其申辦之中華郵
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(帳號:000-00000000000000號,下稱
系爭帳戶)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、自稱「陳曉玲」之行騙
者,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「陳曉玲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
碼(下稱系爭帳戶資料)。嗣「陳曉玲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
後,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由行騙者於113年11月4日14時15
分,向原告佯稱:欲購買公仔,需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,因
未簽署「託運條款」協議,部分買賣功能遭限制等語,致其
陷於錯誤,而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5時46分、113年11
月4日15時48分匯款49,989元、49,987元,共計99,976元至
系爭帳戶內,旋遭提領,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
員詐欺取財並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,原告因
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99,976元之損害。為此
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,
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方面: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
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,致原
告受有損害,被告之上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
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
1項後段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60,000元,罰
金如易服勞役,以1,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,有該刑事判決
書可證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。而被告已
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未提出
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
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
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
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
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
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,然被告提
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,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,與
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
權,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依前揭說明,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
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,且其前揭行為,與
原告受有99,976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從而,原告
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99,976元之損害,即
屬有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本件
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
,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114年10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%給付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99,9
76元,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0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
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
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
費用之數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
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原
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
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20日
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判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
書記官 李家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