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76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潮小字第76號
原 告 劉德松
被 告 蘇威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,000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1,500元,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5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基於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之故意,無正當理
由,於113年12月23日10時48分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
00○0號「統一便利商店隆德門市」內,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
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
提款卡,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,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,將系
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(下稱系爭帳戶資料),傳送予詐騙集
團成員使用。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
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及洗錢之
犯意聯絡,於113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,利用LINE通訊軟體
聯繫原告並誆稱:有投資茶葉的機會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
,依其指示操作,並於113年12月27日10時22分許,將50,00
0元,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,致原告受有5
0,000元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方面: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,5萬元還在國泰銀行裡面
,可能要等銀行解封才能還等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,致原告受
有損害,被告之上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
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
段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6萬元,罰金如易服
勞役,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,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
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。而被告對於原告
的請求沒有意見,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
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
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
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
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,然被告提
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,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,與
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
權,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依前揭說明,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
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,且其前揭行為,與
原告受有50,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從而,原告
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50,000元之損害,即
屬有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
債務,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
起按週年利率5%給付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0,0
00元,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
六、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係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
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,如被告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
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詐欺
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訴訟費用
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,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。本院
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,暫
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,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
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4  月  13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
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
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4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家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