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55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潮小字第55號
原 告 張淑玲
被 告 張昭彥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
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,500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
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加計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,50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張昭彥經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(本院卷
第56頁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受原告之委託,擬將原告所交付之欠款償
還與債權人,其遂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6時許、同年5
月12日18時許,在原告位於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街000巷0號住處、
址設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號之新家福賣場前,向原告分別收取
現金新臺幣(下同)13,000元、21,500元,合計34,500元之
款項,詎未曾代原告償還欠款而侵占入己,為此,爰依民法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
原告34,500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查,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(本
院卷第15-18、67-149頁),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簡字
第1809號案件卷宗核閱相符,被告則未到庭爭執,堪信為真
。從而,被告所為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34,500元之損失,原
告請求被告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另原告併
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,即自115年1月4
日起(本院卷第21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
之規定,同為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
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、
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
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原
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
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20
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
書記官 林銀雀
115年度潮小字第55號
原 告 張淑玲
被 告 張昭彥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
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,500元,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
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加計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,50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張昭彥經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(本院卷
第56頁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受原告之委託,擬將原告所交付之欠款償
還與債權人,其遂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6時許、同年5
月12日18時許,在原告位於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街000巷0號住處、
址設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號之新家福賣場前,向原告分別收取
現金新臺幣(下同)13,000元、21,500元,合計34,500元之
款項,詎未曾代原告償還欠款而侵占入己,為此,爰依民法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
原告34,500元,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查,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(本
院卷第15-18、67-149頁),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簡字
第1809號案件卷宗核閱相符,被告則未到庭爭執,堪信為真
。從而,被告所為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34,500元之損失,原
告請求被告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另原告併
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,即自115年1月4
日起(本院卷第21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
之規定,同為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
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、
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
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原
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
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20
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
書記官 林銀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