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54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潮小字第54號
原 告 林毓湉

被 告 蕭文強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(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
移送民事庭審理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,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,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蕭文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,可能幫助詐
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,且其所提供
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
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,竟於民國113年
2、3月間,在屏東縣東港鎮某7-11統一超商,以店到店方式
,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
下稱系爭帳戶)之提款卡,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
集團成員,並以不詳方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。該詐
騙集團於同年1月27日,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
原告,復以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向原告佯稱:依指示
操作「立恒投資」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,致原告陷於
錯誤,依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16日11時6分、12時6分許匯款
新臺幣(下同)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
領一空,致原告受有損害(下稱系爭犯行)。
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嗣本院以114年度訴
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
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5萬元(下
稱系爭刑案)。被告所為系爭犯刑至少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
責任,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
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帳戶寄出時不知道是詐騙,也是被騙,且已
被判刑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,及
原告經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經過等事實,業經系爭刑案認定
在案,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(潮小卷第11-25頁),並經本
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,且為被告所未爭執
,堪信為真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
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已明定。所謂視
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,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,對實施侵
權行為人予以助力,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。又民法
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,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
義務(抽象輕過失)而言,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
,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,以過失論之「有認識過失
」(疏虞過失)在內(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
旨參照)。考諸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,
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,具專屬性及隱私性,將存摺帳戶資料
交付他人,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,他人如何
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,即便被用以作為「人頭帳戶」亦
非不能想像之事,是其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
賴關係之他人,難謂無過失可言。
 ㈢查,觀諸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述:我是在Line跟對方認識,
是一個女孩,名字我不知道,已經忘記了,我們聊了2、3個
月,她說她在新加坡還是香港,要回來臺灣,銀行沒有辦法
匯款還是轉帳,我根本就不懂那些,想說認識2、3個月,想
說不會怎麼樣才寄出;我想說沒有再用,卡片寄出去沒有關
係等語(偵緝卷第45、46、75-77頁;訴卷第60、61、132頁
),審酌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,個人對其保管
及使用應嚴加注意,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,應無任
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,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
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,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,
縱偶有特殊情況須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帳戶之資金提領後轉交
,亦必確認對方之可靠性,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,再行提
供使用,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。而被告對於僅於網路上聯
繫2至3個月,甚至連真實姓名都已忘記之人,已難認兩人間
有何堅實信賴關係存在,被告竟隨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素
未謀面之人,應至少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堪可認定
。是以,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,然其協力提供帳戶
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,揆諸上開說
明,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,原告主張,
應屬有據,被告所辯,並無可採。
四、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
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,即自114年8月13日起(附民卷第9頁
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依民法第229
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之規定,同為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另依同法第392條第
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刑事庭移送前來,迄本院言詞
辯論終結為止,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
出,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,併此指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4  月  16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
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原
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
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20
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4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銀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