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小字第19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潮小字第19號
原 告 陳文弘
被 告 陳泓屹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
字第1336號),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,00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1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5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
,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,本院遂囑託屏
東監獄送達訴訟文書,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,則填載到
庭意願調查表,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,是原告聲請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准原
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訴外人黃坤珈、李旻璋、真實姓名年籍均
不詳、通訊軟體TELEGRAM(下稱TELEGRAM)暱稱「大黃蜂」
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
共同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
員以社群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、保證獲利
云云致,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114年5月12日10時4分許,將1
0,000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
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。再由訴外人黃坤珈自訴外人
李旻璋處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,於114年5月10日至12日間
某時許,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
,復由被告於114年5月12日10時26分,至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
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,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,並
旋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訴外人黃坤珈,再由訴外人黃坤珈
交付訴外人李旻璋收受,而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
及所在。原告因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0,000
元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
上揭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方面: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
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為共同詐欺行為,致原告受有損害,
被告之上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62號刑
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確定在案,有該刑事
判決書可證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。而被
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未
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
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
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
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
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
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,然被告擔
任提款車手之行為,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,與實施詐騙
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為共
同侵權行為人,依前揭說明,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
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,且其前揭行為,與原告受有
10,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
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10,000元之損害,即屬有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
債務,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%給付遲延利息,即屬有
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,0
00元,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0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
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
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
費用之數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
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原
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
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20日
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判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
書記官 李家維
115年度潮小字第19號
原 告 陳文弘
被 告 陳泓屹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
字第1336號),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,00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1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5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
,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,本院遂囑託屏
東監獄送達訴訟文書,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,則填載到
庭意願調查表,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,是原告聲請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准原
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訴外人黃坤珈、李旻璋、真實姓名年籍均
不詳、通訊軟體TELEGRAM(下稱TELEGRAM)暱稱「大黃蜂」
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
共同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
員以社群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、保證獲利
云云致,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114年5月12日10時4分許,將1
0,000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
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。再由訴外人黃坤珈自訴外人
李旻璋處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,於114年5月10日至12日間
某時許,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
,復由被告於114年5月12日10時26分,至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
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,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,並
旋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訴外人黃坤珈,再由訴外人黃坤珈
交付訴外人李旻璋收受,而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
及所在。原告因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0,000
元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
上揭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方面: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
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為共同詐欺行為,致原告受有損害,
被告之上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62號刑
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確定在案,有該刑事
判決書可證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。而被
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,亦未
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
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
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
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
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
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,然被告擔
任提款車手之行為,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,與實施詐騙
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為共
同侵權行為人,依前揭說明,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
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,且其前揭行為,與原告受有
10,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
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10,000元之損害,即屬有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
債務,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%給付遲延利息,即屬有
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,0
00元,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0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
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
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
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
費用之數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
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一、原
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
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後20日
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
上訴審判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
書記官 李家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