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潮補字第270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潮補字第270號
原 告 陳柏蓁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鎮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茲依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
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
告之訴:
㈠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
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0,000元,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
費1,000元。
㈡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
、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。二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、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
所或居所。又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
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民事訴訟法第
244條第1項、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
定有明文。原告應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、
正確應受判決事項(即訴之聲明)之書狀,並提出繕本一份
。
二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
書記官 林語柔
114年度潮補字第270號
原 告 陳柏蓁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鎮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茲依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
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
告之訴:
㈠、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
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10,000元,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
費1,000元。
㈡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
、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。二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、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
所或居所。又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
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民事訴訟法第
244條第1項、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
定有明文。原告應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、
正確應受判決事項(即訴之聲明)之書狀,並提出繕本一份
。
二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
書記官 林語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