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潮補字第1504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潮補字第1504號
原 告 吳英明
被 告 方子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
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
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。民事訴
訟法第77-1條第2項、第77-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租金、管
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,應併算其價額(最高法院10
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:被
告應將坐落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○000地號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地
)及坐落其上之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全部遷讓返還原告,及給
付租金新臺幣(下同)90,00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
之日止按月賠償45,000元。經查,系爭土地之面積、公告土地現
值均如附表所示。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並無設立房屋稅籍,並據
原告提出之98年8月24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7執24623號第四次拍
賣公告可知,系爭房屋為面積119.19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屋,當
時最低拍賣金額為205,000元,原告嗣於98年10月9日拍賣取得系
爭房屋時,堪認系爭房屋於拍定時價額為205,000元。迄原告提
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,已使用16年1月,依兩造訂
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,系爭房屋約定作為倉儲(放置水產冷凍
食品),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、
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所示之金屬建造(有披覆處理)之冷凍倉庫
用之廠房耐用年數10年。是系爭房屋之殘價為18,636元【計算式
:205,000÷(10+1)=18,63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另114年4月1
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,已經過6個月,是原告請
求按月賠償之價額為270,000元。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
為7,955,506元【計算式:㈠土地部分合計7,576,870元+㈡系爭房
屋18,636元+㈢90,000元+㈣270,000元=7,955,506元】,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94,632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
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,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
完全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
1,500 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
書記官 林語柔
附表
編號 土地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1 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 615.7㎡ 9,400元/㎡ 5,787,580元 2 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 190.35㎡ 9,400元/㎡ 1,789,290元 合計 7,576,87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