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補字第1469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潮補字第1469號
原 告 蔡三忱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彥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
繳納裁判費。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
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;起訴,應以訴狀
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
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民事訴訟
法第119條第1項、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起訴不合
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
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(含線上起訴)服務平
台起訴,然原告訴之聲明為「被告應遵憲,憲法實施之準備
程序、中華民國憲法、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」、事實及理
由則僅記載「1.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
、2.公文函、3.判決聲請狀、4.聲請狀-國民教育多元文化
、5.補充判決狀(憲法聲請狀)1115」云云。原告書狀所載
訴之聲明非為得受民事判決事項之聲明,所載事實及理由亦
為法院所不能理解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「
實體書狀」補正下列事項(禁止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
務平台)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:
㈠、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(即訴之聲明)。
㈡、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
㈢、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,使本院無法核
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。請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
何及如何計算。
㈣、上開補正須明確登打記載於同一書狀內,請勿以大量附件代
替。
三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
書記官 林語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