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補字第1468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潮補字第1468號
原 告 蔡三忱
被 告 李冠志


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,補正理由欄所述事項,逾期
缺一未補正,即駁回起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;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,以第466條
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,民事
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,而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:
「被告應遵憲,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,中華民國憲法、中華
民國憲法增修條文。」,依其訴之聲明內容,應屬訴訟標的
價額無從核定,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,本件訴訟
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(下同)165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
0,805元。
二、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應受判決事項
之聲明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提出於法院為之。原告之
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
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民事
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查原
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:「1.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
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聲字第117號天股。2.公文函。3.判決聲
請狀。4.聲請狀-國民教育多元文化。5.補充判決狀(憲法
聲請狀)1115。」等語,參照原告上揭訴之聲明,本院實難
以特定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事實為
何,是原告應補正並特定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請求權
依據。
三、綜上,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,補繳上開裁判
費並補正上揭事項,逾期缺ㄧ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
元;其餘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慧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