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補字第1455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潮補字第1455號
原 告 潘恒山
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
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詐欺犯罪:指下列各目之罪:(一)犯刑法
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。(二)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
罪。(三)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。詐欺犯罪
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
或提起上訴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於聲請強制執行時,並暫免
繳納執行費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、第54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400,000元。
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,400元。惟原告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
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材罪之被害人,業經本院刑
事法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認定明確,依前揭規定,暫免
繳納訴訟費用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書記官 林語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