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潮補字第1450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潮補字第1450號
原 告 林萬興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
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,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,並繳納裁判
費新台幣(下同)3,190元,逾期不補正,駁回本件訴訟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當事人為
法人或其他團體者,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,民事
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繳納裁判費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,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
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,致無法送達文書;又本件訴訟標的
金額為230,000元,應繳納裁判費3,190元,原告未為繳納,
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書記官 李家維
114年度潮補字第1450號
原 告 林萬興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
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,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,並繳納裁判
費新台幣(下同)3,190元,逾期不補正,駁回本件訴訟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當事人為
法人或其他團體者,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,民事
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繳納裁判費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,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
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,致無法送達文書;又本件訴訟標的
金額為230,000元,應繳納裁判費3,190元,原告未為繳納,
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
書記官 李家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