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潮補字第1443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潮補字第1443號
原 告 張仟旻




被 告 林聰明
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,991元
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繳納裁判費,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,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
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
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
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
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
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
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
、2項、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
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逾期未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
日簽發之本票(票據號碼:CH284858),對原告之本票本金
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。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
2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。
依起訴狀所載,上開聲明均係以最終欲達成同一目的而互相
競合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準,核定
為新臺幣(下同)4,222,941元(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,
計算式詳如附表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,991元。茲依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
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,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之
訴。
三、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提出被告林聰明之最
新戶籍謄本正本(記事欄請勿省略),並再提出民事起訴狀
繕本1份,特此裁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 1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
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 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雅云
附表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萬元 1 利息 160萬5,000元 112年7月29日 114年11月20日 (2+115/365) 6% 22萬2,941.1元 小計 22萬2,941.1元 合計 422萬2,941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