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潮補字第1420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潮補字第1420號
原 告 蔡福泉
葉常美
蔡涵妤
上三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
被 告 石佳艶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
費:
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
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
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
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
。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,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;如供擔
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,以該物之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。再按預備合併之訴,係以先位之訴
無理由時,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,
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,其訴訟標的應以
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
意旨參照)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
議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
於此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法
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:⑴先位聲明: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,被告
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。備位聲明:請求將兩造所約定之
違約金新臺幣(下同)8萬元減至0元。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
第53872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
件)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⑶確認原告蔡福泉所有坐落
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於民國11
2年9月19日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台幣60萬元抵押權(下稱系
爭抵押權)不存在。⑷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,予以
塗銷等語。
㈢經查,就聲明⑴部分,原告就先位聲明之訴訟利益應為623,25
5元(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,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
14年11月16日),另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元,則
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,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
623,255元。就聲明⑵部分,原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而
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481,000元及如附表
三所示之利息,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2,955元
(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,利息計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)
。就聲明⑶、⑷部分,均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,查系爭土地
價額為612,621元(計算式:806.08平方公尺×公告土地現值
760元=612,62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高於系爭抵押權擔
保之債權額60萬元,則依上揭法條規定,此部分訴訟標的價
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為準,且其訴訟目
的同一,爰不併算其價額。又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⑴至⑷,
其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前向被告所為借款,有簽發如附表一所
示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,惟其中一部分借款債
權不存在或已全部清償為由,而一併提起本件訴訟,則其聲
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,本院爰以上揭聲明其中訴訟標
的價額最高者即623,255元,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則
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,390元,扣除已繳納1,890元,原告應補
繳6,500元。
二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繕本
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
書記官 魏慧夷
附表一:
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1 112年9月18日 4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9日 16% 2 112年9月18日 8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9日 6%
附表二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80,000元 1 利息 40萬元 112年10月19日 114年11月17日 (2+30/365) 16% 133,260.27元 2 利息 8萬元 112年10月19日 114年11月17日 (2+30/365) 6% 9,994.52元 小計 143,254.79元 合計 623,255元
附表三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81,000元 1 利息 40萬元 112年10月19日 114年7月27日 (1+282/365) 16% 113,446.58元 2 利息 8萬元 112年10月19日 114年7月27日 (1+282/365) 6% 8,508.49元 小計 121,955.07元 合計 602,955元
114年度潮補字第1420號
原 告 蔡福泉
葉常美
蔡涵妤
上三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
被 告 石佳艶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
費:
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
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
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
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
。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,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;如供擔
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,以該物之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。再按預備合併之訴,係以先位之訴
無理由時,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,
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,其訴訟標的應以
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
意旨參照)。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
議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
於此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法
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:⑴先位聲明: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,被告
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。備位聲明:請求將兩造所約定之
違約金新臺幣(下同)8萬元減至0元。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
第53872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
件)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⑶確認原告蔡福泉所有坐落
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於民國11
2年9月19日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新台幣60萬元抵押權(下稱系
爭抵押權)不存在。⑷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,予以
塗銷等語。
㈢經查,就聲明⑴部分,原告就先位聲明之訴訟利益應為623,25
5元(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,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
14年11月16日),另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元,則
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,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
623,255元。就聲明⑵部分,原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而
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481,000元及如附表
三所示之利息,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2,955元
(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,利息計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)
。就聲明⑶、⑷部分,均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,查系爭土地
價額為612,621元(計算式:806.08平方公尺×公告土地現值
760元=612,62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高於系爭抵押權擔
保之債權額60萬元,則依上揭法條規定,此部分訴訟標的價
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為準,且其訴訟目
的同一,爰不併算其價額。又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⑴至⑷,
其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前向被告所為借款,有簽發如附表一所
示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,惟其中一部分借款債
權不存在或已全部清償為由,而一併提起本件訴訟,則其聲
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,本院爰以上揭聲明其中訴訟標
的價額最高者即623,255元,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則
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,390元,扣除已繳納1,890元,原告應補
繳6,500元。
二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繕本
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
書記官 魏慧夷
附表一:
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1 112年9月18日 4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9日 16% 2 112年9月18日 8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9日 6%
附表二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80,000元 1 利息 40萬元 112年10月19日 114年11月17日 (2+30/365) 16% 133,260.27元 2 利息 8萬元 112年10月19日 114年11月17日 (2+30/365) 6% 9,994.52元 小計 143,254.79元 合計 623,255元
附表三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81,000元 1 利息 40萬元 112年10月19日 114年7月27日 (1+282/365) 16% 113,446.58元 2 利息 8萬元 112年10月19日 114年7月27日 (1+282/365) 6% 8,508.49元 小計 121,955.07元 合計 602,955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