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潮補字第1404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潮補字第1404號
原 告 王寶慧
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
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
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
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
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
原告之新臺幣(下同)183,968元,及其中49,674元自民國109年
7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,
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,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223,449元(
計算式:本金183,968元,及以49,674元為基準計算自109年7月2
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6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,
詳如附表所示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
為223,449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190元,扣除原告已繳納裁
判費2,670元,尚應補繳5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
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,逾
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繕本
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
書記官 魏慧夷
附表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83,968元 1 利息 49,674元 109年7月21日 114年11月6日 (5+109/365) 15% 39,480.62元 小計 39,480.62元 合計 223,449元
114年度潮補字第1404號
原 告 王寶慧
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
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
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
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、第7
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
原告之新臺幣(下同)183,968元,及其中49,674元自民國109年
7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,
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,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223,449元(
計算式:本金183,968元,及以49,674元為基準計算自109年7月2
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6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,
詳如附表所示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
為223,449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,190元,扣除原告已繳納裁
判費2,670元,尚應補繳52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
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,逾
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繕本
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
書記官 魏慧夷
附表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83,968元 1 利息 49,674元 109年7月21日 114年11月6日 (5+109/365) 15% 39,480.62元 小計 39,480.62元 合計 223,449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