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補字第1393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潮補字第1393號
原 告 黃冠柔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炘宇、朱威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
件,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
條例等案件(下稱本案刑事判決),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請
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
息,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前來。
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:
㈠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
訟,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其損害,
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
訟之對象,除刑事被告外,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
之人,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,必以在
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,或依民法第18
7條第1項、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
,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
訴訟,即難謂為合法(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、108
年度臺附字第5號、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
)。
㈡、經查,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梁炘宇、朱威
翰應賠償原告100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惟查本案刑事判
決中,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朱威翰無涉,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具狀表示是否撤回對被告朱威翰之請求
。
㈢、承上,如要續行對被告朱威翰之訴訟,請具狀陳明被告朱威
翰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、相關證據及請求朱威翰賠償
之法律上依據各為何,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
原告對被告朱威翰部分之訴訟。
二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語柔
114年度潮補字第1393號
原 告 黃冠柔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炘宇、朱威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
件,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
條例等案件(下稱本案刑事判決),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請
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0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
息,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前來。
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:
㈠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
訟,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其損害,
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
訟之對象,除刑事被告外,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
之人,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,必以在
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,或依民法第18
7條第1項、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
,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
訴訟,即難謂為合法(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、108
年度臺附字第5號、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
)。
㈡、經查,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梁炘宇、朱威
翰應賠償原告100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惟查本案刑事判
決中,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朱威翰無涉,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具狀表示是否撤回對被告朱威翰之請求
。
㈢、承上,如要續行對被告朱威翰之訴訟,請具狀陳明被告朱威
翰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、相關證據及請求朱威翰賠償
之法律上依據各為何,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
原告對被告朱威翰部分之訴訟。
二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 林語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