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補字第1377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潮補字第1377號
原 告 蔡三忱
被 告 劉世芳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
其繳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
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
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
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,以第466
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 第1項、第77
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聲明請求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08,6
40元。㈡原告起初發明創造未獲妥適辦理。其中就訴之聲明
第2項部分,因其內容未臻明確,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1
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明確、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嗣該
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原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
參,惟原告業已逾期並未補正,則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,
應屬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,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
定,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,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
金額408,640元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2,058,640元
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,602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逾期
未繳,即駁回起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
元;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
書記官 魏慧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