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補字第1377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潮補字第1377號
原 告 蔡三忱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
其繳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
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
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
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,以第466
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 第1項、第77
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。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
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提
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,亦係請求法院應為
如何判決之聲明,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,該聲明即成為判
決之主文,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,是以原告
所表明訴之聲明(給付內容及範圍)必須明確一定、具體合
法、適於強制執行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
決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原告聲明請求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08,6
40元。㈡原告起初發明創造未獲妥適辦理。其中訴之聲明第2
項部分,其內容未臻明確,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
項之聲明,且本院亦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,
以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,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
日內,具狀(需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)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
部分,即需補正明確、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
三、原告應可諮詢律師或熟稔法律之人(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
政府、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,
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),以補正上開事項。
四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
書記官 魏慧夷
114年度潮補字第1377號
原 告 蔡三忱
一、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
其繳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
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
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
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,以第466
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 第1項、第77
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。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
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提
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,亦係請求法院應為
如何判決之聲明,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,該聲明即成為判
決之主文,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,是以原告
所表明訴之聲明(給付內容及範圍)必須明確一定、具體合
法、適於強制執行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
決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原告聲明請求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08,6
40元。㈡原告起初發明創造未獲妥適辦理。其中訴之聲明第2
項部分,其內容未臻明確,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
項之聲明,且本院亦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,
以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,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
日內,具狀(需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)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
部分,即需補正明確、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
三、原告應可諮詢律師或熟稔法律之人(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
政府、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,
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),以補正上開事項。
四、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
書記官 魏慧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