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4年度潮簡字第88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潮簡字第88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

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

被 告 陳玲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
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,334元,及其中新臺幣167,522元自民
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,334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陳玲惠經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(潮簡卷
第32頁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
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,另有申請分期帳單之虛擬卡號0
000000000000000號,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
消費,惟被告若未能如期清償,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
之規定,給付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於113年1
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,原告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
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迄至
同年8月1日止,尚積欠共新臺幣(下同)178,334元(含本
金167,522元、循環利息10,512元與手續費300元)未清償,
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:如
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
陳述略謂: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該信用卡並使用,惟不清楚
實際消費數額,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爭執。此外被告因
無力清償債務,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(案號:本
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)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
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
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
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
明文。經查,原告上揭主張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
被告信用卡申請資料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
繳款利息減免查詢、客戶消費明細、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
證(北簡卷第15-132頁),被告對此亦未爭執,而經本院調
查上揭證據之結果,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,係屬
有據。
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,然:
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
訟及強制執行程序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
定有明文。
 ⒉經查,被告雖聲請更生程序,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
序,此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(潮簡卷第27
頁),並乃被告自陳在卷(北簡卷第144頁),揆諸前揭規
定,則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,被告所辯,堪不足採。惟如
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,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
權利,併此敘明。
 ㈢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
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
,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迄未給付,當應負遲延
責任,依前開規定,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,核
無不可,應予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
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
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雅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