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814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潮簡字第814號
原 告 潘恒山
被 告 詹乃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115年1月7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30,0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1,890元由被告負擔,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13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
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,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
財物之工具使用,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
之用,竟仍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
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,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,將其所申辦之
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帳戶(下稱系爭帳
戶)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(下稱系爭帳戶資料),交付給真實
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
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
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向原告謊稱在名為「日銓」投
資平台內操作,可獲得高額獲利,致其因陷於錯誤於113年3
月28日14時33分許,匯款13萬元至訴外人謝榮峰所申辦之彰
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。嗣詐欺集團成員將
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旋即提領一空,以此方式掩飾、
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,致原告受有130,0
00元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
償上揭損害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方面: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,伊的帳戶是提供給自稱金
管局的人,他被判刑了,伊不認識原告等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,致原告受
有損害,被告之上開犯行,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
114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
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
罰金6,000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,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
案,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
宗核閱無訛。被告雖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云云,然其提供系爭
帳戶資料予他人,即已認有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
欺犯罪所得財物,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,是以堪認原告上開
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
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
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
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
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,然被告提
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,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,與
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
權,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依前揭說明,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
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,且其前揭行為,與
原告受有130,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從而,原
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130,000元之損害
,即屬有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
債務,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%給付遲延利息,即屬有
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30,
000元,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
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,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
書記官 李家維
114年度潮簡字第814號
原 告 潘恒山
被 告 詹乃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115年1月7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30,0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1,890元由被告負擔,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13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
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,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
財物之工具使用,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
之用,竟仍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
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,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,將其所申辦之
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帳戶(下稱系爭帳
戶)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(下稱系爭帳戶資料),交付給真實
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
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
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向原告謊稱在名為「日銓」投
資平台內操作,可獲得高額獲利,致其因陷於錯誤於113年3
月28日14時33分許,匯款13萬元至訴外人謝榮峰所申辦之彰
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。嗣詐欺集團成員將
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旋即提領一空,以此方式掩飾、
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,致原告受有130,0
00元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
償上揭損害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方面: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,伊的帳戶是提供給自稱金
管局的人,他被判刑了,伊不認識原告等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,致原告受
有損害,被告之上開犯行,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
114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
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
罰金6,000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,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
案,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
宗核閱無訛。被告雖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云云,然其提供系爭
帳戶資料予他人,即已認有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
欺犯罪所得財物,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,是以堪認原告上開
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
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
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
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
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,然被告提
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,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,與
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
權,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依前揭說明,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
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,且其前揭行為,與
原告受有130,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從而,原
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130,000元之損害
,即屬有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
債務,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%給付遲延利息,即屬有
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30,
000元,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
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,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
書記官 李家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