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使用補償金114年度潮簡字第790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潮簡字第790號
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

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
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
吳禹萳律師
被 告 楊府廟
法定代理人 梁啓友
訴訟代理人 莫咸祥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
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,052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,052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國有土
地(下稱系爭土地),遭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,搭建
二樓層鐵皮屋、棚架、圍牆內庭院等(面積454 平方公尺,
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)供寺廟使用,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,
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
條不當得利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1
2月31日止期間,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(下同
)225,196元(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),另原告已於113年
2月22日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土地
使用補償金,然未獲置理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2
5,196 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
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之答辯:伊對於有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,及原
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,均不予爭執,然
依民法第126條規定,本件應有5 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,被
告並願意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不
當得利合計83,052元,其餘不同意給付等語。聲明:原告之
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
 ㈠按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
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。」,
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。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
得利,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
件,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,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,非
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,無權占有他人土地,可能獲得
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,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
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。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,
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%為限,土地
法第105 條、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
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,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,建築物價額依
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;土地所有權人
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,為法定地價,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、
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
贍養費、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,其
各期給付請求權,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時效完成後,債
務人得拒絕給付,民法第126條、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既為民法第126
條所明定,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,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
,致他人受損害時,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,已逾租金
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,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
利益,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,請求返還,有最高法院85
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。
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、屏
東縣寺廟登記證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、地籍圖查詢資料、土
地勘查表、使用現況略圖、空拍圖、現況照片、計算表、得
智法律事務所函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可
憑,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,則原告上揭主張,應堪認屬
實。而被告對於所搭建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,及原告
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,均已表示不予爭執,
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
之不當得利,於法自屬有據。
 ㈢次查,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被告並
爰引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之抗辯,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26
條規定及說明,本件應有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。而原告
固主張其前於113年2月22日委由得智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
告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,該律師函並於同年月23日由被
告收受等語,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
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參,該律師函應可認原告係「請求」被
告給付,然原告並未於「請求」後6個月內起訴,依據民法
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,則本件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
令之日即114年4月10日,始發生中斷事由,而據此回溯5年
,則原告僅得請求給付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
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
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合
計83,052元(即附表編號5、6、7部分,本院卷第42頁),
則就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9日起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
得利部分,自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,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83,05
2元,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
條規定,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(即114 年7月24
日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 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
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
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
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
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慧夷
附表:
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(新臺幣/ 平方公尺) 占用面積(平方公尺)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(註1)(新臺幣) 經歷月數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(新臺幣) 1 99年11月 至101年12月 620元 454 1,172元 26 30,472元 2 102年1月 至104年12月 680元 454 1,286元 36 46,296元 3 105年1月 至106年12月 720元 454 1,362元 24 32,688元 4 107年1月 至108年12月 720元 454 1,362元 24 32,688元 5 109年1月 至110年12月 720元 454 1,362元 24 32,688元 6 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 740元 454 1,399元 24 33,576元 7 113年1月 至113年12月 740元 454 1,399元 12 16,788元 合計225,196元 註1:計算式:申報地價×占用面積×年利率5%/12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