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4年度潮簡字第788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潮簡字第788號
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
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
江建憲
被 告 陳麗寬
陳黃心
上二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本
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贈與
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
行為,均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陳黃心應給付陳麗寬新臺幣68,192元,及自民國114年2
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,及督促程序費
用新臺幣500元,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陳黃心如以新臺幣68,692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陳麗寬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,向訴外人東泰信企業社購
買美容商品並申請購物分期付款,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(下
同)102,288元,分24期(每月為1期),自113年1月19日起
,每月繳納4,262元,東泰信企業社並已將上揭對被告陳麗
寬之債權讓與原告。詎被告陳麗寬自113年9月19起,即未再
繳納任何款項,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、第8條
約定,其期限利益已喪失,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陳麗寬尚積
欠原告68,192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原告並已取得本
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(即被告
陳麗寬應給付原告68,1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1500元,並賠償督
程序費用500元,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,是原告對被告陳麗
寬有債權存在(下稱系爭債權)。
㈡而被告陳麗寬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,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
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,於113年8月1日贈與(下稱
系爭債權行為)被告陳黃心(被告陳麗寬之母),並於同年
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黃心(
下稱系爭物權行為),被告陳黃心復於114年2月21日將系爭
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陳俊睿,並於同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
轉登記完畢。而被告陳麗寬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,已損
害原告之系爭債權,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
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,又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
,則被告陳黃心就系爭不動產出賣之款項(合計出賣價格為
1,891,150元)自屬不當得利,被告陳麗寬得依據民法不當
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黃心返還,然被告陳麗寬怠於行使,原
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、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行使被告
陳麗寬對於被告陳黃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,並於系爭債權範
圍內代位受領等語,並聲明:1.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
債權及物權行為,均應予撤銷。2.被告陳黃心應給付陳麗寬
68,192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
%計算之利息,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,並由原告代為
受領。
二、被告之答辯:被告固然有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,但被告不
同意原告請求,因為被告沒有給付的能力、被告2 人均有身
心障礙,另被告陳麗寬雖有收入,但斷斷續續,收入多少不
清楚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
法院撤銷之;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
時,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,但轉得人於轉得
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,不在此限。」,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
第4項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,
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,其所為之無償行為,致其責任
財產減少,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,亦即消極財
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。且是否有害及債權,應
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民
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,債權人
因保全債權,得以自己之名義,行使其權利。」,民法第24
2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,就同法第24
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,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,凡以權利之
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,諸如假扣
押、假處分、聲請強制執行、實行擔保權、催告、提起訴訟
等,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,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
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。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
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,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。
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
約定書、網路申請約定條款、帳務明細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
定證明書、被告陳麗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
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本院函查之屏東縣
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、地
籍異動索引、土地登記申請書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
移轉契約書、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,且被告
對此並未表示爭執,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,應堪認屬實。
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,已損害原告之債
權等語,經查,被告已自承陳麗寬之收入不穩定,並無清償
能力等語,且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麗寬之稅務電子
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,被告陳麗寬於113年度固有收入
合計145,222元,平均每月收入為12,102元,然依衛生福利
部公布之113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
4,230元,是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後,被告陳麗寬之收入已
無餘額可資清償,另其名下固有西元1996年份之國瑞牌汽車
1 部,然車齡已約29年,應僅餘殘值,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
權,是被告陳麗寬於系爭不動產外,並無資力或其他財產可
資清償系爭債權,應堪認定。然被告陳麗寬卻將系爭不動產
贈與被告陳黃心,客觀上自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,從而
,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
行為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業
經原告撤銷,則被告陳黃心就系爭不動產出賣之款項(依卷
附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,合計出賣價格為1,891,150元)自
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,致被告陳麗寬受有損害,被
告陳麗寬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黃心返還出賣
之款項,然因被告陳麗寬怠於行使,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
條、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,代位行使被告陳麗寬對於被告陳
黃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,並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請求代位受領
,而為上揭訴之聲明(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即
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14年2月4日),本院認於法均無不合
,應予准許。至於被告上開辯稱渠等均無清償能力等語,並
不影響原告上揭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及行使,併予說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、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及
第179條等規定,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惟主文第1項部分,其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,
故僅就主文第2項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
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黃心如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
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
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
書記官 魏慧夷
附表:
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○○鎮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○○鎮○○段000○號建物 (門牌號碼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○0號) 全部
114年度潮簡字第788號
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
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
江建憲
被 告 陳麗寬
陳黃心
上二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本
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,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贈與
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
行為,均應予撤銷。
二、被告陳黃心應給付陳麗寬新臺幣68,192元,及自民國114年2
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,及督促程序費
用新臺幣500元,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陳黃心如以新臺幣68,692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陳麗寬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,向訴外人東泰信企業社購
買美容商品並申請購物分期付款,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(下
同)102,288元,分24期(每月為1期),自113年1月19日起
,每月繳納4,262元,東泰信企業社並已將上揭對被告陳麗
寬之債權讓與原告。詎被告陳麗寬自113年9月19起,即未再
繳納任何款項,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、第8條
約定,其期限利益已喪失,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陳麗寬尚積
欠原告68,192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原告並已取得本
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(即被告
陳麗寬應給付原告68,1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1500元,並賠償督
程序費用500元,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,是原告對被告陳麗
寬有債權存在(下稱系爭債權)。
㈡而被告陳麗寬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,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
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,於113年8月1日贈與(下稱
系爭債權行為)被告陳黃心(被告陳麗寬之母),並於同年
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黃心(
下稱系爭物權行為),被告陳黃心復於114年2月21日將系爭
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陳俊睿,並於同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
轉登記完畢。而被告陳麗寬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,已損
害原告之系爭債權,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
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,又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
,則被告陳黃心就系爭不動產出賣之款項(合計出賣價格為
1,891,150元)自屬不當得利,被告陳麗寬得依據民法不當
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黃心返還,然被告陳麗寬怠於行使,原
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、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行使被告
陳麗寬對於被告陳黃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,並於系爭債權範
圍內代位受領等語,並聲明:1.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
債權及物權行為,均應予撤銷。2.被告陳黃心應給付陳麗寬
68,192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
%計算之利息,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,並由原告代為
受領。
二、被告之答辯:被告固然有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,但被告不
同意原告請求,因為被告沒有給付的能力、被告2 人均有身
心障礙,另被告陳麗寬雖有收入,但斷斷續續,收入多少不
清楚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
法院撤銷之;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
時,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,但轉得人於轉得
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,不在此限。」,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
第4項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,
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,其所為之無償行為,致其責任
財產減少,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,亦即消極財
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。且是否有害及債權,應
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民
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,債權人
因保全債權,得以自己之名義,行使其權利。」,民法第24
2 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,就同法第24
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,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,凡以權利之
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,諸如假扣
押、假處分、聲請強制執行、實行擔保權、催告、提起訴訟
等,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,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
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。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
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,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。
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
約定書、網路申請約定條款、帳務明細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
定證明書、被告陳麗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
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本院函查之屏東縣
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、地
籍異動索引、土地登記申請書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
移轉契約書、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,且被告
對此並未表示爭執,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,應堪認屬實。
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,已損害原告之債
權等語,經查,被告已自承陳麗寬之收入不穩定,並無清償
能力等語,且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麗寬之稅務電子
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,被告陳麗寬於113年度固有收入
合計145,222元,平均每月收入為12,102元,然依衛生福利
部公布之113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
4,230元,是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後,被告陳麗寬之收入已
無餘額可資清償,另其名下固有西元1996年份之國瑞牌汽車
1 部,然車齡已約29年,應僅餘殘值,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
權,是被告陳麗寬於系爭不動產外,並無資力或其他財產可
資清償系爭債權,應堪認定。然被告陳麗寬卻將系爭不動產
贈與被告陳黃心,客觀上自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,從而
,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
行為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業
經原告撤銷,則被告陳黃心就系爭不動產出賣之款項(依卷
附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,合計出賣價格為1,891,150元)自
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,致被告陳麗寬受有損害,被
告陳麗寬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黃心返還出賣
之款項,然因被告陳麗寬怠於行使,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
條、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,代位行使被告陳麗寬對於被告陳
黃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,並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請求代位受領
,而為上揭訴之聲明(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即
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14年2月4日),本院認於法均無不合
,應予准許。至於被告上開辯稱渠等均無清償能力等語,並
不影響原告上揭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及行使,併予說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、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及
第179條等規定,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惟主文第1項部分,其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,
故僅就主文第2項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
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黃心如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
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
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
書記官 魏慧夷
附表:
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○○鎮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○○鎮○○段000○號建物 (門牌號碼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○0號) 全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