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潮簡字第780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潮簡字第780號
原 告 邱冠豪
被 告 徐志嘉
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
起附帶民事訴訟(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),經本院刑
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
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47,124元,及自114年1月1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8,040元由被告負擔1,362元,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
交付前,以147,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3月22日0時4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
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快速
道路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上開路段20K東向處,
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汽車在
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
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
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仍
疏於注意車前狀況,未保持安全距離,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
人羅永昌駕駛之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B車),使B
車承載之廚餘桶內廚餘因上開撞擊噴灑於路面,現場車殼零
件四散,被告駕駛之A車則當場斷電橫停於上開路段內、外
側車道間(下稱第一次事故)。被告肇事後,本應注意汽車因
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,除顯示危險警告
燈外,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之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,
供作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,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
事,而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擺放警示三角錐等車輛故障標
誌,致A車遭未注意車前狀況、同向後方外車道行駛而至之
由訴外人鄭博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C車)、同向後方內車道駛至由劉育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D車)、同向後方內車道駛至由黃景楓
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E車)依序碰撞
,導致A車位移至內車道上,末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
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F車)自上開路段外車道行駛而至,見前
開C、D、E車停放於外車道且顯示雙向警示燈,遂變換車道
至內車道,猛見A車停放於該處而立即向右避閃,惟因路面
油滑且多碎片,致F車失控打滑撞擊分隔島(下稱系爭事故
),原告受有頭部、左手肘、雙膝蓋挫傷、後頸部及背部拉
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
害,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
請求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,83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就車輛維修費用、拖吊費用、原告平均每日營收
、維修日數不爭執,惟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應折舊,慰撫金過
高,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與車道上障礙物碰撞所致,與被
告無關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,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,業
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認定明確(下稱刑事案
件),復為兩造所不爭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法院之判斷
㈠、按汽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發生故障不能行駛,應
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,在未移置前應於車身後方三十
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。汽車在行駛途
中,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,應滑離車
道,在路肩上停車待援。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,除
顯示危險警告燈外,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
車輛故障標誌,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
協助處理。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、第94條第3
項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、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系爭事故發生於快速道路上,
被告於第一次事故後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車後豎立車輛
故障標誌以警告後車,致後續C、D、E車依序碰撞A車,導致
A車位移至內車道上,而原告F車自上開路段外車道行駛而至
,為閃避停放於外車道且顯示雙向警示燈之C、D、E車,遂
變換車道至內車道,又猛見A車停放於該處而立即向右避閃
,惟因路面油滑且多碎片,致F車失控打滑撞擊分隔島,致
生系爭事故,被告就此一連串事故發生,自有應注意能注意
而不注意之過失,惟原告於深夜行駛快速公路,見前方有數
輛事故車顯示警示燈,當可預見車道上可能有散落物、傷者
,本應注意前方狀況、減速小心接近至安全通過事故路段,
惟原告變換車道後即因「猛見」A車而緊急向右閃避,終致
失控打滑,足見原告並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,堪認原
告未採取能夠安全通過事故路段之安全措施,就系爭事故亦
有未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。本
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,認被告應負70%之過失
責任。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
,即屬有據。
㈡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
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損害之發
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。民法
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,而原告確因此受有系爭傷
害及財產上損害,且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
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茲將
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:
⒈車輛維修費用188,285元:原告主張因F車受損,受有購買二
手大燈12,285元及修車費用176,000元(零件費用含10%營業
稅82,500元(75,000元×1.1=82,500元)、工資含稅93,500
元)之損害,被告就金額並無爭執,惟主張零件新品應予折
舊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
,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
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
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
率為4 分之1 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
項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
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
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 月計」,F車為營業
用小客車,自出廠日108年11月,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,惟
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,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,迄本件
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2日,已使用4年5月(使用年數已超
過耐用年數,則以耐用年數計算)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
復費用估定為16,500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
用年數+1)即82,500÷(4+1)≒16,50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
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 / 耐用年數 × 使用年數即(
82,500-16,500)/4×4≒66,00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
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82,500-66,00
0=16,500】,加計二手大燈12,285元及工資93,500元,合理
維修費用應為122,285元。
⒉拖吊費用1,500元: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,原告主張此部分損
害即屬有據。
⒊工資損害部分: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F車受損,原告無法營
運載客,自事故日至車輛修復,共損失120日工作收入,原
告平均每日所得3,067元,請求被告賠償368,040元等語,被
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所得稅資料等語置辯。經查,原告係UBER
透過網路系統派遣其合作車隊「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
」營運之職業駕駛,而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自112年9月22日
起至113年3月21日止(共182日)期間,營運收入193,592元
,平均每日1,064元,此有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
12月22日華正大字第114012020號函附隊員營收明細、優步
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福偵字第115010601號函
等件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55-161頁)。而F車自入廠維修至
出廠共歷時53日,亦有原告提出聯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
證(本院卷第137頁),並為兩造所不爭。是原告於F車維修
期間之營收損害應為56,392元(兩造不爭執),此部分請求
為有理由,逾此範圍原告請求尚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⒋慰撫金
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,請求精神賠償7萬元。
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身體與精神因此受有相當
痛苦,應堪認定。基此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
,應屬有據。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、所受精神
上痛苦之程度、兩造身份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傷害
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
萬元尚屬適當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則屬過高,不應准許。
⒌綜上,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210,177元(如附
表所示)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7,124元(210
,177元×70%=147,124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
五、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;給付無確定期限
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
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
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
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
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係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賠償147,124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
則無所據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核於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八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
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本件
請求慰撫金部分,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,原告僅就財
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8,040元,雖嗣後減縮其聲明,惟減
縮部分不另行退費。爰就財物損害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
別負擔,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
,附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
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
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
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
書記官 林語柔
附表
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法院認定金額 1 車輛維修費用 188,285元 122,285元 2 拖吊費用 1,500元 1,500元 3 工資損害 368,040元 56,392元 4 精神慰撫金 70,000元 30,000元 合計 557,832元 210,177元
114年度潮簡字第780號
原 告 邱冠豪
被 告 徐志嘉
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
起附帶民事訴訟(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),經本院刑
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
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47,124元,及自114年1月1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8,040元由被告負擔1,362元,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
交付前,以147,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3月22日0時4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
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快速
道路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上開路段20K東向處,
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汽車在
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
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
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仍
疏於注意車前狀況,未保持安全距離,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
人羅永昌駕駛之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B車),使B
車承載之廚餘桶內廚餘因上開撞擊噴灑於路面,現場車殼零
件四散,被告駕駛之A車則當場斷電橫停於上開路段內、外
側車道間(下稱第一次事故)。被告肇事後,本應注意汽車因
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,除顯示危險警告
燈外,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之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,
供作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,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
事,而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擺放警示三角錐等車輛故障標
誌,致A車遭未注意車前狀況、同向後方外車道行駛而至之
由訴外人鄭博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C車)、同向後方內車道駛至由劉育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D車)、同向後方內車道駛至由黃景楓
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E車)依序碰撞
,導致A車位移至內車道上,末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
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F車)自上開路段外車道行駛而至,見前
開C、D、E車停放於外車道且顯示雙向警示燈,遂變換車道
至內車道,猛見A車停放於該處而立即向右避閃,惟因路面
油滑且多碎片,致F車失控打滑撞擊分隔島(下稱系爭事故
),原告受有頭部、左手肘、雙膝蓋挫傷、後頸部及背部拉
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
害,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
請求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,83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就車輛維修費用、拖吊費用、原告平均每日營收
、維修日數不爭執,惟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應折舊,慰撫金過
高,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與車道上障礙物碰撞所致,與被
告無關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,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,業
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認定明確(下稱刑事案
件),復為兩造所不爭,堪信為真實。
四、法院之判斷
㈠、按汽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發生故障不能行駛,應
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,在未移置前應於車身後方三十
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。汽車在行駛途
中,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,應滑離車
道,在路肩上停車待援。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,除
顯示危險警告燈外,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
車輛故障標誌,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
協助處理。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、第94條第3
項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、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系爭事故發生於快速道路上,
被告於第一次事故後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車後豎立車輛
故障標誌以警告後車,致後續C、D、E車依序碰撞A車,導致
A車位移至內車道上,而原告F車自上開路段外車道行駛而至
,為閃避停放於外車道且顯示雙向警示燈之C、D、E車,遂
變換車道至內車道,又猛見A車停放於該處而立即向右避閃
,惟因路面油滑且多碎片,致F車失控打滑撞擊分隔島,致
生系爭事故,被告就此一連串事故發生,自有應注意能注意
而不注意之過失,惟原告於深夜行駛快速公路,見前方有數
輛事故車顯示警示燈,當可預見車道上可能有散落物、傷者
,本應注意前方狀況、減速小心接近至安全通過事故路段,
惟原告變換車道後即因「猛見」A車而緊急向右閃避,終致
失控打滑,足見原告並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,堪認原
告未採取能夠安全通過事故路段之安全措施,就系爭事故亦
有未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。本
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,認被告應負70%之過失
責任。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
,即屬有據。
㈡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
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損害之發
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。民法
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,而原告確因此受有系爭傷
害及財產上損害,且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
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茲將
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:
⒈車輛維修費用188,285元:原告主張因F車受損,受有購買二
手大燈12,285元及修車費用176,000元(零件費用含10%營業
稅82,500元(75,000元×1.1=82,500元)、工資含稅93,500
元)之損害,被告就金額並無爭執,惟主張零件新品應予折
舊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
,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
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
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
率為4 分之1 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
項規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
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
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 月計」,F車為營業
用小客車,自出廠日108年11月,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,惟
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,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,迄本件
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2日,已使用4年5月(使用年數已超
過耐用年數,則以耐用年數計算)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
復費用估定為16,500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
用年數+1)即82,500÷(4+1)≒16,50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
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 / 耐用年數 × 使用年數即(
82,500-16,500)/4×4≒66,000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
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82,500-66,00
0=16,500】,加計二手大燈12,285元及工資93,500元,合理
維修費用應為122,285元。
⒉拖吊費用1,500元: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,原告主張此部分損
害即屬有據。
⒊工資損害部分: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F車受損,原告無法營
運載客,自事故日至車輛修復,共損失120日工作收入,原
告平均每日所得3,067元,請求被告賠償368,040元等語,被
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所得稅資料等語置辯。經查,原告係UBER
透過網路系統派遣其合作車隊「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
」營運之職業駕駛,而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自112年9月22日
起至113年3月21日止(共182日)期間,營運收入193,592元
,平均每日1,064元,此有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
12月22日華正大字第114012020號函附隊員營收明細、優步
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福偵字第115010601號函
等件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155-161頁)。而F車自入廠維修至
出廠共歷時53日,亦有原告提出聯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
證(本院卷第137頁),並為兩造所不爭。是原告於F車維修
期間之營收損害應為56,392元(兩造不爭執),此部分請求
為有理由,逾此範圍原告請求尚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⒋慰撫金
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,請求精神賠償7萬元。
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身體與精神因此受有相當
痛苦,應堪認定。基此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
,應屬有據。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、所受精神
上痛苦之程度、兩造身份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傷害
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
萬元尚屬適當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則屬過高,不應准許。
⒌綜上,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210,177元(如附
表所示)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7,124元(210
,177元×70%=147,124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
五、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;給付無確定期限
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
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
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
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
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係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
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賠償147,124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
則無所據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核於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八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
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本件
請求慰撫金部分,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,原告僅就財
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8,040元,雖嗣後減縮其聲明,惟減
縮部分不另行退費。爰就財物損害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
別負擔,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
,附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
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
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
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
書記官 林語柔
附表
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法院認定金額 1 車輛維修費用 188,285元 122,285元 2 拖吊費用 1,500元 1,500元 3 工資損害 368,040元 56,392元 4 精神慰撫金 70,000元 30,000元 合計 557,832元 210,177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