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潮簡字第775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潮簡字第775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


訴訟代理人 洪振文
鍾家峻
被 告 林家瑋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
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,430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,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      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林家瑋經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(本院卷
第154頁)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8時50分許,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,由南往北行駛至屏東
縣枋山鄉台一線北向442.1公里處時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義雄駕駛
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
左後車尾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。
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,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
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(下同)372,769元(含工資109,225元
、零件費用263,544元),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
所致,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,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
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
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,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
應給付原告372,76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、駕駛執
照、鈑噴估價單、統一發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車損照片、
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
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
場圖為證(本院卷第15-41頁),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
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(
本院卷第47-93頁),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
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,依法視同自認,堪信
為真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
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為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。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
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
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
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。
 ㈢經查,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
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
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則被告
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。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
保,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,依
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,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,亦
屬有據。
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,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
,自應予以折舊。經查,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,
於112年6月間出廠,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(本院卷第15
頁),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,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
,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。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1日
,已使用3月(不滿1月者,以1月計),依據行政院頒佈之
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、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所示,非
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
費用估定為252,563元(計算式如附件)。綜上,原告得代
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61,788元(即工資1
09,225元+零件252,563元=361,788元),逾此金額之請求,
則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之
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得
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
參照)。經查,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,惟系爭車輛於迴車前
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節,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製
成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查(本院卷第154、159-161頁),
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義雄亦有過失,原告對此亦不爭執(
本院卷第154頁),是被告與陳義雄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
過失,堪可認定。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、雙方過失
情節程度、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,認為被告應
負擔80%之過失責任,陳義雄應負20%之與有過失比例,應屬
適當。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
。從而,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89,430元
(計算式:361,788元×80%≒289,43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

五、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
翌日起,即自114年10月9日起(本院卷第103頁),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
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之規定,同為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及保
險法第53條等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
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︰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1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1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雅云
附件:
計算方式:
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263,544÷(5+1)≒43,924(小
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
數)×(使用年數)即(263,544-43,924) ×1/5×(0+3/12)≒10,9
81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
本-折舊額)即263,544-10,981=252,563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