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768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潮簡字第768號
原 告 黃戀喬
送達處所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 巷000號00樓
被 告 梁炘宇
朱威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(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3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
送民事庭審理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梁炘宇(Telegram暱稱「黑桃A」、「小刀」)自民國11
3年11月前某時起,擔任控盤手及二線收水角色,於盤口以
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,於車手之Telegram工作群組(更
名多次,曾以「八方來財」、「下一站翻身」命名)轉達盤
口指示,由被告朱威翰及訴外人蔡博宇、吳碩元、林益志、
方○雄(事涉少年事件而予以遮隱)等一線車手前往取簿,
並由梁炘宇統一試卡後,將可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派予各
一線車手,再由朱威翰等一線車手依梁炘宇之指示,持指定
之提款卡前往各ATM提領款項後,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統一
交予梁炘宇,並約定朱威翰從事一線車手提領工作,每日可
獲得新臺幣(下同)5,000元至1萬5,000元,梁炘宇則可獲
得每日3,000元,作為其等從事上開提領及收水工作之報酬
。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前,以社群軟體臉
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,
致原告陷於錯誤,分別於同年11月26日13時36分、39分許,
各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內,旋遭朱威翰提
領後交予梁炘宇,再由梁炘宇自行或指派一線車手將總水錢
轉交予不詳之上手,致原告受有損害(下稱系爭犯行)。
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嗣本院以114年度金
訴字第509號、114年度訴字第149刑事判決論被告均犯三人
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(下稱系爭刑事
案件)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
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
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部分:
㈠梁炘宇:錢不是我們騙的,嗣後也是交給別人,對於系爭刑
事案件記載之事實不爭執,有心賠錢但目前在服刑中沒有能
力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㈡朱威翰:錢不是我們騙的,嗣後也是交給別人,對於系爭刑
事案件記載之事實不爭執,上訴時會交出犯罪所得,不應該
再賠償原告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
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共同侵
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
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
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
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
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
旨參照)。
㈡經查,原告上開主張,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(潮簡
卷第13-52頁)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
宗核閱無誤,且被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亦不爭執(
潮簡卷第96頁)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
施用詐術,然其提領、收取贓款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
具備相當因果關係,參諸上開規定,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
法益之共同行為人,原告主張,應屬有據。至梁炘宇辯稱無
資力賠償原告乙情,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
無涉,朱威翰雖辯稱將繳交犯罪所得等語,惟原告尚未受償
,是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迄今未獲得填補,則無論被告是否
於刑事案件繳交犯罪所得,對於原告之請求,均不生影響,
是被告所辯,均無可採。
四、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
告之翌日起,即均自114年6月19日起(附民卷第7、11頁)
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依民法第229條
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之規定,同為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
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本件為適用簡
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
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
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八、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刑事庭移送前來,迄本院言詞
辯論終結為止,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
出,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,併此指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書記官 薛雅云
114年度潮簡字第768號
原 告 黃戀喬
送達處所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 巷000號00樓
被 告 梁炘宇
朱威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(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3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
送民事庭審理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
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梁炘宇(Telegram暱稱「黑桃A」、「小刀」)自民國11
3年11月前某時起,擔任控盤手及二線收水角色,於盤口以
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,於車手之Telegram工作群組(更
名多次,曾以「八方來財」、「下一站翻身」命名)轉達盤
口指示,由被告朱威翰及訴外人蔡博宇、吳碩元、林益志、
方○雄(事涉少年事件而予以遮隱)等一線車手前往取簿,
並由梁炘宇統一試卡後,將可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派予各
一線車手,再由朱威翰等一線車手依梁炘宇之指示,持指定
之提款卡前往各ATM提領款項後,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統一
交予梁炘宇,並約定朱威翰從事一線車手提領工作,每日可
獲得新臺幣(下同)5,000元至1萬5,000元,梁炘宇則可獲
得每日3,000元,作為其等從事上開提領及收水工作之報酬
。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前,以社群軟體臉
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,
致原告陷於錯誤,分別於同年11月26日13時36分、39分許,
各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內,旋遭朱威翰提
領後交予梁炘宇,再由梁炘宇自行或指派一線車手將總水錢
轉交予不詳之上手,致原告受有損害(下稱系爭犯行)。
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嗣本院以114年度金
訴字第509號、114年度訴字第149刑事判決論被告均犯三人
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(下稱系爭刑事
案件)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
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
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部分:
㈠梁炘宇:錢不是我們騙的,嗣後也是交給別人,對於系爭刑
事案件記載之事實不爭執,有心賠錢但目前在服刑中沒有能
力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㈡朱威翰:錢不是我們騙的,嗣後也是交給別人,對於系爭刑
事案件記載之事實不爭執,上訴時會交出犯罪所得,不應該
再賠償原告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
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共同侵
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
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
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
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
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
旨參照)。
㈡經查,原告上開主張,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(潮簡
卷第13-52頁),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
宗核閱無誤,且被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亦不爭執(
潮簡卷第96頁)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
施用詐術,然其提領、收取贓款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
具備相當因果關係,參諸上開規定,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
法益之共同行為人,原告主張,應屬有據。至梁炘宇辯稱無
資力賠償原告乙情,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
無涉,朱威翰雖辯稱將繳交犯罪所得等語,惟原告尚未受償
,是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迄今未獲得填補,則無論被告是否
於刑事案件繳交犯罪所得,對於原告之請求,均不生影響,
是被告所辯,均無可採。
四、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
告之翌日起,即均自114年6月19日起(附民卷第7、11頁)
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依民法第229條
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之規定,同為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
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本件為適用簡
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
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
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八、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刑事庭移送前來,迄本院言詞
辯論終結為止,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
出,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,併此指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
書記官 薛雅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