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767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
114年度潮簡字第767號
原 告 陳恒雲
訴訟代理人 鄭偉鋒
被 告 程彥凱
訴訟代理人 程淑櫻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(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
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,391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,391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程彥凱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4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
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屏東縣恆春鎮曉南路由東往西方
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(下稱系爭交岔
路口),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
,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「讓路線」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
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
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
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
然直行;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
正路行駛至該處,兩造遂發生碰撞(事故經過下稱系爭事故
),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關節粉碎性骨折、第一腰椎壓迫性骨
折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被告因系爭事故,經檢察官提
起公訴,嗣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
告犯過失傷害罪(下稱系爭刑案),處有期徒刑4月,經被
告上訴於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經判決駁回確定。
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,受有下列損害:
 ⒈醫藥費新臺幣(下同)141,636元;
 ⒉醫療耗材16,500元:背架13,000元、足踝支具3,500元;
 ⒊家屬看護費247,500元: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送往南門醫療社團
法人南門醫院(下稱南門醫院)就診,從114年4月1日至同
月15日共住院15日,以全日2,500元計算,請求37,500元;⑵
出院後依照醫囑需全日專人看護1月,故請求75,000元;⑶惟
仍需休養3月,故自出院後再請求半日專人看護,以半日1,5
00元計算,請求135,000元,以上共計247,500元。
 ⒋就醫交通費3,600元;
 ⒌精神慰撫金20,000元。
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等規定,提起本訴
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29,236元,及自刑事附帶
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有過失沒錯,事發後有打電話關心原告,被
告經濟狀況也不好,無法負擔這麼多賠償金。對於系爭事故
不爭執,但原告有雙黃線迴轉的過失,以致被告有注意車況
,仍反應不及。家屬看護費過高,其餘的請求是合理的等語
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
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
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
駕車。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
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
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。
 ㈡查,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事,業有南門醫院乙種
診斷書、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(下稱恆基醫院
)診斷書、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(交附民卷第11-13
頁、潮簡卷第13-16頁),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
無訛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潮簡卷第44頁),足堪信實。從
而,被告騎乘機車於支線道,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「讓路
線」之系爭交岔路口,未注意車前狀況,未暫停讓幹線道車
先行即貿然直行,致生系爭事故,應有過失甚明。此認定亦
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
定意見書相符(交附民卷第17-19頁),原告主張被告應負
損害賠償責任,應屬有據,堪以認定。
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:
 ⒈醫藥費、醫療耗材、就醫交通費:
  原告此部分主張,已提出恆基醫院急診與門診收據、衛生福
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、南門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
細收據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
醫療費用收據聯、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(交附民卷第21-43
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潮簡卷第44頁),應屬有據,得
為請求。
 ⒉家屬看護費:
 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
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
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
加惠於加害人。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
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
,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
可資參照)。查,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1日至同月15
日於南門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,術後宜專人照護1月乙情,
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記載甚明(交附民卷第11頁),則原
告於住院15日及出院後1月,均需專人全日照顧,足堪認定
。又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,本件看護費宜以全日2,400元計
算為當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看護費限於108,000元【計算式
:2,400元/日(1月30日+15日)=108,000元】。原告雖主
張依醫囑於出院後需休養3月,故得請求該期間半日專人看
護費用,惟休養必要與專人照護必要為二事,就此期間是否
仍有專人看護必要之情,未據原告提出有利證據,自難採信

 ⒊精神慰撫金:
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
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實
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
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
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。
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
之痛苦,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
,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精
神慰撫金,於法有據。本院審酌系爭傷害情形,兼衡被告加
害程度、兩造之年齡、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(潮簡卷
第45頁及限閱卷,屬於個人隱私資料,僅供參酌,不予揭露
),認精神慰撫金部分,原告請求20,000元,堪屬適當,且
亦為被告所不爭(潮簡卷第44頁),應當准許。
 ⒋基此,原告本件損害計為289,736元(計算式:141,636元+16
,500元+108,000元+3,600元+20,000元=289,736元)
 ㈣與有過失之說明:
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迴
車時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
限制線,禁止超車線、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,不得迴車,
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。
 ⒉查,被告固有前述過失,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(警卷第3
2頁),可見原告於騎乘機車對向車道起步,於劃設有分項
限制線之系爭交岔路口幹線道迴轉,又依被告於系爭事故事
發當下之警詢陳述略以:我當時停在路口前查看是否有來車
,我確認無來車後,往前直行時,因為我左眼失明沒注意對
方騎過來,就發生碰撞等語(警卷第25頁),互核以參,足
見被告騎乘於支線道至系爭交岔路口,縱有先停駛觀察來車
,然因左眼失明未及注意違規迴轉之原告,而原告除違規迴
轉外,騎乘至系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,就系爭事故
之發生當有過失甚明,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(潮簡卷第45頁
)。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、應變可能性、原因力強弱
等節,認原告應負擔30%之過失責任,被告應負擔70%之過失
責任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202,815元(計算
式:289,736元70%≒202,815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
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
制險保險金90,424元乙情,有新光產險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在
卷可參(潮簡卷第51頁),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
,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。從而,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
之金額,扣除強制險理賠後,應為112,391元(計算式:202
,815元-90,424元=112,391元)。
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
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,併請求自刑
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,即自114年7月16
日起(交附民卷第44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依上開規定,同為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等規
定,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;逾此範圍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
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七、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刑事庭移送前來,迄本院言詞
辯論終結為止,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
出,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,併此指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
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薛雅云