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765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潮簡字第765號
原 告 賴曉萍
被 告 簡瑞森
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
字第610號),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50,000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15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  
貳、實體事項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,能預見任意將所
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,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
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,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
之工具,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
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
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
,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之某7-11超商,將其所有之中華郵
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
帳戶)之提款卡寄送給自稱「翁振傑」之人,並以LINE告知
其密碼及傳送身分證件照片(下稱系爭帳戶資料),嗣該詐欺
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
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臉書上張貼投資ETF股票
教學文章,俟113年1月初時,原告瀏覽後與LINE暱稱「杉本
」、「陳思夢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,該成員向其佯稱:依
指示至指定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,
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12時19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
,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,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
財犯罪所得,原告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。為
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
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方面: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
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,致原
告受有損害,被告之上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
金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
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200,000
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,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,有該刑
事簡易判決書可證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
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
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
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
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
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
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
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
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,然被告提
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,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,與
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
權,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依前揭說明,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
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,且其前揭行為,與
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從而,原告依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損害,即屬有
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
債務,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4年5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%給付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
。 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5萬
元,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
六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
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
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
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
費用之數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 月   29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 法 官 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李家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