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764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潮簡字第764號
原 告 陳明遠
被 告 梁炘宇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
字第752號),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50,00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15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(Telegram暱稱「黑桃A」、「小刀」)自1
13年11月前某時起,與訴外人朱威翰、蔡博宇、吳碩元、林
益志、少年方○雄(00年00月生)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
有,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,以下列
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:㈠由被告擔任控盤手及二線收水角
色,於盤口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,於車手之Telegram
工作群組(更名多次,曾以「八方來財」、「下一站翻身」
命名)轉達盤口指示,由訴外人朱威翰、蔡博宇、吳碩元、
林益志、少年方○雄等一線車手前往取簿,並由被告統一試
卡後,將可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派予各一線車手,㈡再由
訴外人朱威翰、蔡博宇、吳碩元、林益志、少年方○雄等一
線車手依被告之指示,持指定之提款卡前往各ATM提領款項
後,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統一交予被告,並約定訴外人朱威
翰從事一線車手提領工作,每日可獲得5,000元至15,000元
,被告則可獲得每日3,000元,作為其等從事上開提領及收
水工作之報酬。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「詐欺時間
、方式」欄所示之時間、方式,向原告詐騙,致其陷於錯誤
,而於附表「匯款時間」欄所示之時間,將附表「匯款金額
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「匯款第一層帳戶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
,並旋經訴外人朱威翰、蔡博宇、吳碩元、林益志、少年方
○雄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後,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被
告,再由被告自行或指派一線車手將總水錢轉交予不詳之上
手,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,原告
因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50,000元之損害(
計算式:60000+60000+30000=150000)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
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
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方面:伊是當收水,錢不是伊騙的,伊目前在監執行,
無力賠償,請依法判決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為共同詐欺行為,致原告受有損害,
被告之上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
、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
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,有該刑事判決書可
證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,且為被告所不
爭執,就此部分之事實,足信為真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
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
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
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
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,然被告擔
任控盤手及二線車手(俗稱收水手)之行為,依前開民法第
185條規定,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係共同不法
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依前揭說明,即應
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,且
其前揭行為,與原告受有150,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
關係,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15
0,000元之損害,即屬有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
債務,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4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%給付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
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50,
000元,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
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
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
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
費用之數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李家維
附表:(時間均為民國,金額均為新臺幣)
詐欺時間、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收取金錢之第二線車手(俗稱收水手)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,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: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,致其陷於錯誤,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。 113年9月13日13時59分許 000-0000000000000 50萬元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被告
114年度潮簡字第764號
原 告 陳明遠
被 告 梁炘宇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
字第752號),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50,00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15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(Telegram暱稱「黑桃A」、「小刀」)自1
13年11月前某時起,與訴外人朱威翰、蔡博宇、吳碩元、林
益志、少年方○雄(00年00月生)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
有,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,以下列
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:㈠由被告擔任控盤手及二線收水角
色,於盤口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,於車手之Telegram
工作群組(更名多次,曾以「八方來財」、「下一站翻身」
命名)轉達盤口指示,由訴外人朱威翰、蔡博宇、吳碩元、
林益志、少年方○雄等一線車手前往取簿,並由被告統一試
卡後,將可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派予各一線車手,㈡再由
訴外人朱威翰、蔡博宇、吳碩元、林益志、少年方○雄等一
線車手依被告之指示,持指定之提款卡前往各ATM提領款項
後,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統一交予被告,並約定訴外人朱威
翰從事一線車手提領工作,每日可獲得5,000元至15,000元
,被告則可獲得每日3,000元,作為其等從事上開提領及收
水工作之報酬。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「詐欺時間
、方式」欄所示之時間、方式,向原告詐騙,致其陷於錯誤
,而於附表「匯款時間」欄所示之時間,將附表「匯款金額
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「匯款第一層帳戶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
,並旋經訴外人朱威翰、蔡博宇、吳碩元、林益志、少年方
○雄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後,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被
告,再由被告自行或指派一線車手將總水錢轉交予不詳之上
手,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,原告
因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50,000元之損害(
計算式:60000+60000+30000=150000)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
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
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方面:伊是當收水,錢不是伊騙的,伊目前在監執行,
無力賠償,請依法判決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為共同詐欺行為,致原告受有損害,
被告之上開犯行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
、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
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,有該刑事判決書可
證,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,且為被告所不
爭執,就此部分之事實,足信為真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
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
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
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
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
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
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
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,然被告擔
任控盤手及二線車手(俗稱收水手)之行為,依前開民法第
185條規定,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,係共同不法
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依前揭說明,即應
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,且
其前揭行為,與原告受有150,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
關係,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15
0,000元之損害,即屬有據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
債務,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4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%給付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
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50,
000元,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
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
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
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
費用之數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李家維
附表:(時間均為民國,金額均為新臺幣)
詐欺時間、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收取金錢之第二線車手(俗稱收水手)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,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: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,致其陷於錯誤,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。 113年9月13日13時59分許 000-0000000000000 50萬元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被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