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潮簡字第756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潮簡字第756號
原 告 LUCCHINI VERONICA(裴尼佳)
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張博凱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
害賠償(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
送前來,經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方面:
原告主張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,被告騎乘其所有,車牌
號碼:000-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(下稱甲車),沿屏東縣潮
州鎮省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,原告之夫裴西培,亦駕
駛車牌號碼:0000-00號自用小客貨車(下稱乙車),搭載
原告沿屏東縣潮州鎮内台1線公路中線快車道,亦由北往南
行駛,乙車在前,甲車在後,雙方先後抵達該路段與屏東縣
潮州鎮仙林路交會路口,裴西培變換車道時,未注意左後方
的甲車動態,被告未遵守速限,又未注意前方乙車動態,因
渠等之過失,致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(下稱系爭事故),原
告因此受有妊娠8週、迫切流產、陰道出血之傷害(下稱系
爭傷害),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(下同)500元,
另因原告與其夫為義大利人,亦均係虔誠之天主教信徒,而
天主教傳統教義,非常重視「生命」,乃將「胎兒」與「人
」同視,不因「胎兒」尚未分娩,就認為其有任何不若「人
」之處,而原告因系爭事故,意外失去胎兒,就其主觀感而
言,實與意外失去其子女無異,且客觀而言,其自己之身體
、健康亦有不利影響,其精神上當然受有相當之痛苦,請求
精神慰撫金800,000元,是以,原告受有損害共計800,500元
,又衡諸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
鑑定,張博凱與裴西培同為筆事原因,應認原告當因裴西培
之故,而自負50%與有過失責任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0,2
50元,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。
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00,2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訴訟費用由被告
負擔。
二、被告方面:
本件事故的刑事部分,被告業經判決無罪,原告所主張的流
產情事,與被告無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,原告應就此負舉證
之責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
,致生本件事故,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部分,業經本院
判決無罪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第1
27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判決)在卷可稽,又經本院依職權
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(下爭前案),就此部分之
事實,堪信為真正。
㈡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民
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規定,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
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
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
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查原告固主張
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然被告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
有關,揆諸上開說明,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
果關係為舉證之責。經查:原告固因本件事故,致受有迫切
流產及陰道出血,惟經本院刑事庭前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,
該院函覆內容略以:原告就醫時妊娠約8週,懷孕初期易有
出血情形,當下診斷為迫切流產,且無明顯前因後果,因告
訴人無回診追蹤,故不知其可能之發生原因等語,有該院11
3年7月3日(113)屏基醫婦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(見刑
事卷第71頁),是以原告因陰道出血而就醫之時間,距離事
故發生時已有相當之間隔,衡以當時原告懷孕不久,流產及
陰道出血之可能原因多端,因自然因素或其他緣故所致之機
率非微,且具備專業知識之醫師親自加以診治後,亦無法確
認其實際之肇因為何,實難認定原告流產及陰道出血一事係
本案事故所導致,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,是以
,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流產之傷害,即非有據,難認可
採。則被告既未有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情事,則原告請求被
告負損害賠償之責,難謂有據,應予駁回。
四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因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,
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,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,是
以關係於訴訟費用之負擔,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
,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,由敗訴之原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
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李家維
114年度潮簡字第756號
原 告 LUCCHINI VERONICA(裴尼佳)
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張博凱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
害賠償(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
送前來,經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方面:
原告主張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,被告騎乘其所有,車牌
號碼:000-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(下稱甲車),沿屏東縣潮
州鎮省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,原告之夫裴西培,亦駕
駛車牌號碼:0000-00號自用小客貨車(下稱乙車),搭載
原告沿屏東縣潮州鎮内台1線公路中線快車道,亦由北往南
行駛,乙車在前,甲車在後,雙方先後抵達該路段與屏東縣
潮州鎮仙林路交會路口,裴西培變換車道時,未注意左後方
的甲車動態,被告未遵守速限,又未注意前方乙車動態,因
渠等之過失,致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(下稱系爭事故),原
告因此受有妊娠8週、迫切流產、陰道出血之傷害(下稱系
爭傷害),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(下同)500元,
另因原告與其夫為義大利人,亦均係虔誠之天主教信徒,而
天主教傳統教義,非常重視「生命」,乃將「胎兒」與「人
」同視,不因「胎兒」尚未分娩,就認為其有任何不若「人
」之處,而原告因系爭事故,意外失去胎兒,就其主觀感而
言,實與意外失去其子女無異,且客觀而言,其自己之身體
、健康亦有不利影響,其精神上當然受有相當之痛苦,請求
精神慰撫金800,000元,是以,原告受有損害共計800,500元
,又衡諸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
鑑定,張博凱與裴西培同為筆事原因,應認原告當因裴西培
之故,而自負50%與有過失責任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0,2
50元,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。
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00,2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訴訟費用由被告
負擔。
二、被告方面:
本件事故的刑事部分,被告業經判決無罪,原告所主張的流
產情事,與被告無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,原告應就此負舉證
之責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
,致生本件事故,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部分,業經本院
判決無罪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第1
27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判決)在卷可稽,又經本院依職權
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(下爭前案),就此部分之
事實,堪信為真正。
㈡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民
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規定,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
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
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
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查原告固主張
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然被告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
有關,揆諸上開說明,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
果關係為舉證之責。經查:原告固因本件事故,致受有迫切
流產及陰道出血,惟經本院刑事庭前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,
該院函覆內容略以:原告就醫時妊娠約8週,懷孕初期易有
出血情形,當下診斷為迫切流產,且無明顯前因後果,因告
訴人無回診追蹤,故不知其可能之發生原因等語,有該院11
3年7月3日(113)屏基醫婦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(見刑
事卷第71頁),是以原告因陰道出血而就醫之時間,距離事
故發生時已有相當之間隔,衡以當時原告懷孕不久,流產及
陰道出血之可能原因多端,因自然因素或其他緣故所致之機
率非微,且具備專業知識之醫師親自加以診治後,亦無法確
認其實際之肇因為何,實難認定原告流產及陰道出血一事係
本案事故所導致,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,是以
,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流產之傷害,即非有據,難認可
採。則被告既未有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情事,則原告請求被
告負損害賠償之責,難謂有據,應予駁回。
四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因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,
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,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,是
以關係於訴訟費用之負擔,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
,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,由敗訴之原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
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李家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