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電費114年度潮簡字第752號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潮簡字第752號
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

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
訴訟代理人 梁光榮


被 告 陳若其

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6,445元,及自114年8月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3,320元應由被告負擔1,347元,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
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或物之
交付前,以96,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路000號(電號000000000、
000000000號)、195號(電號000000000號)之電表,被告
為實際用電人,經原告發現上開電表遭改造,乃於113年4月
18日到場實地調查,被告亦在場簽署用電實地調查書(下稱
調查書),爰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告追償短收電費及電
表賠償費(如附表所示)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3
7,670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並非該處屋主,也非商店負責人,高雄市○○路
000○000號都是由訴外人陳品騰向屋主接洽,我只是當時與
陳品騰同居,所以住在193號3樓,因為當時屋主、負責人都
不在,我代為在調查書上簽名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
駁回。
三、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,得依其所裝
置之用電設備、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,按電業之供
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,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;其最高賠
償額,以一年之電費為限,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又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,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:三、損壞
或改變電度表、無效電力計、其他計電器之構造,或以其他
方法使其失效不準。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
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,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
:一、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、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
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
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。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
未滿三個月者,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。三、查獲繞越電度
表、損壞、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
效不準者,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,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,計
收違規用電電費。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、第6條第1
項第1、3款亦有明定。次按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
用電之追償,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、用電種類及其瓦
特數或馬力數,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
一年以下之電費。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、配電、通
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、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,
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。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
戶違規用電者,應負完全責任。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
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、物證,雖不能
確認係何人所為,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
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。數人共同不法違規用電者,應連帶負
損害賠償責任。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、營業規章施
行細則第80條亦分別明定。依前揭規定,原告查獲違規用電
時,追償之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,於不能確認何人所為時,
得對用戶、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。原告主張被告
為實際用電人,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,被告則以前詞
置辯。經查:
㈠、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三個電表(下稱A電表、B電表、C
電表)之實際用電人,固據其提出調查書為證,惟被告抗辯
:我不是屋主,也不在那間3C配件店工作,當時我因為跟店
主陳品騰交往,確實住在193號3樓,當時因為屋主跟負責人
不在,我是以代簽的意思簽名,我有跟原告他們說會通知屋
主這件事等語。原告亦於本院自承:我們公司的人到現場有
錄影,我看過所有的錄影片段,當時我們查到3顆電表有問
題(另一顆因過期換新),193號有2顆、195號有1顆,其中
193號我們訪查時發現那是一般住家,非營業用,195號是3C
配件的商店,負責人是誰我們不曉得,但去的時候被告在現
場,被告當時說負責人不在,好像說負責人在東港,我們有
跟被告說是否要請負責人過來,當時我們跟被告解釋完流程
、我們會做的整個過程後,被告就把內容看一看,就簽名及
蓋章等語(本院卷第84、86頁)。觀諸原告提出之調查表,
亦載明193號用途為住宅、195號用途為數位3C。堪認被告當
時確為193號住家之實際用電人之一,原告於無法查知實際
違規用電行為人時,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號(A、B
電表)之追償電費及電表賠償費,應為有據。被告就原告主
張追償電費、電表賠償費用並無何爭執,僅以我不知道有破
壞電表等語置辯,本院審酌原告如附表所示A、B電表之請求
金額之計算方式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㈡、惟原告主張被告為C電表即195號之實際用電人,除用電實地
調查書外,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。原告亦自承被告已當場
告知店家負責人不在現場,原告公司現場人員明知該處做為
店面使用,且負責人不在現場,仍要求在場之被告於「用電
人」欄位簽名,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所屬人員自行製作之文書
,即認被告為C電表之實際用電人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電表
之追償電費及電表賠償費,難謂有據,不應准許。
㈢、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
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;給付無確定期限
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
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
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
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
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,係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如
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據上論結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,445元(計算式:43,288元
+53,157元=96,445元)及利息(支付命令於114年8月6日發
生送達效力)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則無所據,
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核於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
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又本件
訴訟費用確定為3,320元,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,
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附此敘
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,部分無理由,爰判決如
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4  日
         潮州簡易庭   法 官 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
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
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
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林語柔 
附表(高雄市孟子路)
用電地點 193號1樓 193號2、3樓 195號 電號 000000000號 (A電表) 000000000號 (B電表) 000000000號 (C電表) 調查書記載用途 住宅 住宅 數位3C 現場容量(kw) 4 5 5 追償電費 42,036元 (4×8×000-0000)度×2.8元/度×1.6倍=42,036元 51,905元 (5×8×000-0000)度×2.8元/度×1.6倍=51,905元 139,973元 (5×12×365-971)度×4.18元/度×1.6倍=139,973元 電表賠償費 1,252元 1,252元 1,252元 合計 43,288元 53,157元 141,225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