塗銷所有權登記114年度潮簡字第748號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潮簡字第748號
原 告 林武郎
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
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
訴訟代理人 李權芳、黃信閔、蔡易儒
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
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
訴訟代理人 温嘉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
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被告之第一審日費、旅費核定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(下同)2,668元由原告負擔。
原告處罰鍰40,000元。
理 由
一、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
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八、起訴
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,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
張欠缺合理依據。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
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
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二、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
顯無理由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、第2項第2款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「前條第1項第8款,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
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,法院得各處原告、法定代
理人、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。」、「前項情
形,被告之日費、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,為
訴訟費用之一部,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;並準用第77條之24
第2項、第77條之25第2項、第4項之規定。」「第1項處罰,
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;關於訴訟費用額,應併予確定。」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之父林文彬於63年5月21日經買賣成為坐落
重測前屏東縣○○鎮○○段000○00000地號土地(下稱重測前484
、484-1土地)之共有人,並於65年1月間在重測前484-1土
地上建成門牌號碼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二層樓房(下稱系爭
房屋),嗣於70年3月24日因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(
下稱東港地政)辦理分割複丈後,下廍段484、484-1土地分
割出交通預定用地即下廍段484-2、484-3土地(重測後超峰
段554、533地號土地)。原告繼承後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及重
測前下廍段484、484-1、484-2、484-3土地之應有部分,並
於99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登記為超峰段534、535、554、5
33地號土地。嗣超峰段534、535地號(即重測前下廍段484
、484-1)土地經法院以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合併分割,原告
分得超峰段534-11地號土地單獨所有,並於106年間為系爭
房屋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(超峰段45建號)時,始發現
被告東港地政於複丈測繪時,偏離原既成道路中心線,致系
爭房屋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555⑴5.07平方公尺、556⑴3.5
平方公尺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地),業經登記為被告財政部
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(下稱國產署)所管理之同段555、556
地號土地。惟系爭房屋自65年建造完成以來,其坐落之基地
均無變動,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⑴、556⑴部分,
實際上為原告所有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186條、767、962條
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,並聲明:㈠將被告之東港鎮超峰
段555地號已分割為555⑴A部分面積5.07平方公尺土地,塗銷
所有權登記,移轉原告所有。㈡將被告東港鎮超峰段556地號
已分割為556⑴B部分面積3.5平方公尺之土地,塗銷所有權登
記,移轉原告所有云云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,應予駁回:
1.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,原告之訴依其所
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
以判決駁回之,已如前述。而所謂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
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
觀之,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(最高法院
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
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(訴之聲明),及訴訟標的
法律關係後,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
所主張之「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」為據,審查其訴訟上
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。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,先暫認原
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,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,依
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,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
利主張,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;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
律效果評價,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,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
貫性。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,經法院闡明後仍
未能補正,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,法院可不再進行
實質審理,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,以其請求為
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
判決意旨參照)。
2.按「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、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
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。」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
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附圖編號555⑴、556⑴已分割出之土
地塗銷所有權登記,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,然超峰段555、5
56土地事實上並未將原告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另行分割出55
5⑴、556⑴,自無可能僅就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555⑴、556⑴部
分塗銷所有權登記,並移轉原告所有。
3.再上開超峰段555、556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,管理
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(下稱國產署),倘原告請求為有理
由,被告國產署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,即無權再
行處分土地,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。而被告
東港地政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,自亦無權將系爭土地移
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。
4.依原告主張,系爭土地原為超峰段535地號之一部分,惟於9
9年地籍圖重測時遭誤劃入超峰段555、556地號範圍內,可
知縱系爭土地確原屬超峰段535地號範圍內,仍為535地號土
地全體共有人共有。超峰段534、535地號土地經法院104年7
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(下稱分割判決)合併分
割時,並未有人提出土地範圍問題,亦經法院會同兩造現場
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現況及地上建物
,有分割判決在卷可稽,原告於該次分割中,不僅已就其所
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受充分分配,更多受分配而應以金錢補償
其他共有人,是原告就超峰段5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
因土地重測邊界問題而受有面積減少之損害,原告向被告請
求損害賠償,難認有據。
5.承上,是縱系爭土地確為分割前超峰段535地號之一部分,
此部分土地並未受前開分割判決之分割,原告僅因系爭土地
位於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之角落,即認縱未以金錢補償,系爭
土地仍屬於其所有,顯無理由。
6.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,縱先認定全部屬實,系爭土地即55
5⑴、556⑴並非如同段555、556地號般具有單獨所有權,可進
行塗銷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;分割判決復未就555⑴、556⑴
部分進行判決分割,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,
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為原告所有
,於法律上顯無理由。
7.綜前所述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依其所主張之事實,縱然全
部認定屬實,其於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,且此
情形無從補正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,逕以
判決駁回之。
㈡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,應
裁處罰鍰:
1.按原告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訟係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
過失者,法院得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,為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,業如前述。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規定,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
事實或法律關係,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,且其主觀上係
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,例如為騷擾被告、法院,或延滯、阻
礙被告行使權利;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
,而有重大過失,類此情形,堪認係屬濫訴。」同法第249
條之1規定之修正之理由「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,並浪費司
法資源,得予非難處罰,以遏制之。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
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,係屬濫訴,宜設處罰之規定。」
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:民事訴訟
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稱惡意、不當目的,係指原告之起
訴,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、增加他造應訴成本、延滯阻礙
他造行使權利、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
的者;所稱重大過失,係指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
,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,即可輕易辨識、認知為恣意推測
、矛盾無稽、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
。可知,原告之起訴,若有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
失,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,即屬
濫訴,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,對原
告裁處罰鍰。
2.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前揭諸多顯無理由之情形,業如
前述,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,已因同一原因事實提起
三次訴訟:
⑴第一次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被告國產署及東港地政起訴請
求確認編號C(2.03平方公尺)、D(1.21平方公尺)之土地
所有權存在(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797號),惟於本院裁定
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6,335元,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發函
通知測量費用為27,000元後,原告具狀表示訴訟費用及鑑測
費甚高云云,並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訴訟(下稱第一
次訴訟)。
⑵嗣於112年12月21日第二次對被告國產署、東港地政起訴請求
確認編號B(7.98平方公尺)、C(2.03平方公尺)、D(1.2
1平方公尺)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,經本院113年度潮簡
字第149號承審法官於113年2月21日召開調查程序,詢問原
告為何重複提告,原告表示:「因為前案後來確認界址的方
式收費裁判費就要1萬多元,測量費用加起來要5萬多元,超
過我自己去買土地」等語,並當庭撤回起訴(下稱第二次訴
訟)。
⑶後原告又隨即於113年3月25日對被告國產署及測量員蔡易儒
起訴請求確認編號C(2.03平方公尺)、D(1.21平方公尺)
之土地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,並請求變更登記(本院113年
度潮簡字第272號)。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:這
次不請求確認B部分,是擔心會變成確認界址之訴,要繳幾
萬元的訴訟及勘驗費用,我覺得太貴了,所以先確認C、D部
分等語。該案經一審判決原告敗訴,原告上訴並擴張聲明後
,改為請求確認系爭556地號土地如該案附圖一所示編號556
⑴部分面積3.5平方公尺為其所有,暨請求被告國產署就該項
土地辦理分割登記,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。本院民事法庭審
理後於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明確認定,原告未能證明
系爭房屋興建時全部坐落於超峰段534-11土地上,且系爭房
屋興建時所坐落基地(即重測前下廍段484土地)乃原告之
父林文彬與他人所共有,縱然原告主張屬實,編號556⑴土地
於104年間分割前,應為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所共有
,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56地號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編
號556⑴部分為其「單獨」所有,即非有據,原告亦不能主張
時效取得土地等語,於114年4月16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(下
稱第三次訴訟)。
⑷原告遂第四度於114年5月13日起訴本件訴訟,主張被告國產
署、東港地政對原告為侵權行為,並請求被告應將555⑴、55
6⑴之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,移轉原告所有。並於本院言詞辯
論時先主張我的請求權有時效、占有、所有權,後改稱主張
侵權行為。又表示:因為系爭土地之前是空地,是國產署的
,但是我已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了,我們占有了就是我們的
。界址不是我的意思,我起訴的時候是要拜託去現地測量給
我看,我試試看覺得不行,所以我改成用確認不動產面積起
訴,因為繳的錢比較少,我不甘願去跟國產署買555⑴、556⑴
土地,因為那個角落在分割之後分歸我所有,我沒有金錢補
償,但也是我的。我的意思是地政不對,侵害我的權利,之
前另一件案件地政就有改,為何我這件不行云云(本院卷第
173-174頁)。依前開三次及本件訴訟經過,原告顯係為迴
避其自認高額之裁判費及測量費用,與迴避第三次訴訟判決
對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之結果認定,就同一原因事實之相同或
可替代請求,不斷更換請求權基礎或為部分請求,而接續一
再起訴,反覆嘗試摸索勝訴捷徑。原告自承先前職業為土地
代書,並非對法律毫無瞭解之人,原告前揭所為,已堪認其
主觀上係基於惡意所為,縱認其並非基於惡意,依其第三次
訴訟獲敗訴確定之情形,其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本件訴訟
顯無所據,仍猶提起本訴,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重大過
失,揆諸前開規定,本院得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。而本
院審酌原告前述惡意或具重大過失之情形,對於法院及他造
當事人造成之負擔及所耗勞力、時間、費用之情形,且為免
其續為濫訴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,裁處原告4
萬元罰鍰,以示警懲。
㈢、原告應負擔被告之日費、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
金,且併入訴訟費用計算:
1.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情形,被告之日費、旅費
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,為訴訟費用之一部,為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所明定,業如前述。經查,本件
第一審裁判費為1,500元。而被告國產署、東港地政於本院1
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派人到庭,爰依法院辦理民
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、第4條
規定,酌定被告國產署、東港地政到場應訴所生日費為500
元、旅費分別為78元、90元(均僅以一人計)。
2.綜上,依本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,668元【第一審裁判費1
,500元(原告業已繳納)+被告國產署日、旅費578元+被告
東港地政日旅費590元=2,668元】,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
規定,應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
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
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
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
書記官 林語柔
附表:
編號 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1 裁判費 1,500元 已由原告繳納 2 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日費、旅費 日費500元 旅費90元 尚未發給、亦無當事人預納 3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日費、旅費 日費500元 旅費78元 尚未發給、亦無當事人預納 合計 2,668元
114年度潮簡字第748號
原 告 林武郎
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
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
訴訟代理人 李權芳、黃信閔、蔡易儒
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
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
訴訟代理人 温嘉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
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被告之第一審日費、旅費核定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(下同)2,668元由原告負擔。
原告處罰鍰40,000元。
理 由
一、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
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八、起訴
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,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
張欠缺合理依據。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
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
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二、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
顯無理由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、第2項第2款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「前條第1項第8款,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
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,法院得各處原告、法定代
理人、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。」、「前項情
形,被告之日費、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,為
訴訟費用之一部,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;並準用第77條之24
第2項、第77條之25第2項、第4項之規定。」「第1項處罰,
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;關於訴訟費用額,應併予確定。」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之父林文彬於63年5月21日經買賣成為坐落
重測前屏東縣○○鎮○○段000○00000地號土地(下稱重測前484
、484-1土地)之共有人,並於65年1月間在重測前484-1土
地上建成門牌號碼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二層樓房(下稱系爭
房屋),嗣於70年3月24日因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(
下稱東港地政)辦理分割複丈後,下廍段484、484-1土地分
割出交通預定用地即下廍段484-2、484-3土地(重測後超峰
段554、533地號土地)。原告繼承後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及重
測前下廍段484、484-1、484-2、484-3土地之應有部分,並
於99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登記為超峰段534、535、554、5
33地號土地。嗣超峰段534、535地號(即重測前下廍段484
、484-1)土地經法院以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合併分割,原告
分得超峰段534-11地號土地單獨所有,並於106年間為系爭
房屋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(超峰段45建號)時,始發現
被告東港地政於複丈測繪時,偏離原既成道路中心線,致系
爭房屋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555⑴5.07平方公尺、556⑴3.5
平方公尺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地),業經登記為被告財政部
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(下稱國產署)所管理之同段555、556
地號土地。惟系爭房屋自65年建造完成以來,其坐落之基地
均無變動,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5⑴、556⑴部分,
實際上為原告所有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186條、767、962條
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,並聲明:㈠將被告之東港鎮超峰
段555地號已分割為555⑴A部分面積5.07平方公尺土地,塗銷
所有權登記,移轉原告所有。㈡將被告東港鎮超峰段556地號
已分割為556⑴B部分面積3.5平方公尺之土地,塗銷所有權登
記,移轉原告所有云云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,應予駁回:
1.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,原告之訴依其所
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
以判決駁回之,已如前述。而所謂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
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
觀之,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(最高法院
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
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(訴之聲明),及訴訟標的
法律關係後,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
所主張之「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」為據,審查其訴訟上
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。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,先暫認原
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,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,依
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,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
利主張,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;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
律效果評價,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,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
貫性。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,經法院闡明後仍
未能補正,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,法院可不再進行
實質審理,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,以其請求為
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
判決意旨參照)。
2.按「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、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
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。」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
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附圖編號555⑴、556⑴已分割出之土
地塗銷所有權登記,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,然超峰段555、5
56土地事實上並未將原告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另行分割出55
5⑴、556⑴,自無可能僅就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555⑴、556⑴部
分塗銷所有權登記,並移轉原告所有。
3.再上開超峰段555、556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,管理
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(下稱國產署),倘原告請求為有理
由,被告國產署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,即無權再
行處分土地,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。而被告
東港地政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,自亦無權將系爭土地移
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。
4.依原告主張,系爭土地原為超峰段535地號之一部分,惟於9
9年地籍圖重測時遭誤劃入超峰段555、556地號範圍內,可
知縱系爭土地確原屬超峰段535地號範圍內,仍為535地號土
地全體共有人共有。超峰段534、535地號土地經法院104年7
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(下稱分割判決)合併分
割時,並未有人提出土地範圍問題,亦經法院會同兩造現場
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現況及地上建物
,有分割判決在卷可稽,原告於該次分割中,不僅已就其所
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受充分分配,更多受分配而應以金錢補償
其他共有人,是原告就超峰段5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
因土地重測邊界問題而受有面積減少之損害,原告向被告請
求損害賠償,難認有據。
5.承上,是縱系爭土地確為分割前超峰段535地號之一部分,
此部分土地並未受前開分割判決之分割,原告僅因系爭土地
位於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之角落,即認縱未以金錢補償,系爭
土地仍屬於其所有,顯無理由。
6.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,縱先認定全部屬實,系爭土地即55
5⑴、556⑴並非如同段555、556地號般具有單獨所有權,可進
行塗銷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;分割判決復未就555⑴、556⑴
部分進行判決分割,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,
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為原告所有
,於法律上顯無理由。
7.綜前所述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依其所主張之事實,縱然全
部認定屬實,其於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,且此
情形無從補正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,逕以
判決駁回之。
㈡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,應
裁處罰鍰:
1.按原告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訟係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
過失者,法院得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,為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,業如前述。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規定,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
事實或法律關係,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,且其主觀上係
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,例如為騷擾被告、法院,或延滯、阻
礙被告行使權利;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
,而有重大過失,類此情形,堪認係屬濫訴。」同法第249
條之1規定之修正之理由「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,並浪費司
法資源,得予非難處罰,以遏制之。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
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,係屬濫訴,宜設處罰之規定。」
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:民事訴訟
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稱惡意、不當目的,係指原告之起
訴,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、增加他造應訴成本、延滯阻礙
他造行使權利、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
的者;所稱重大過失,係指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
,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,即可輕易辨識、認知為恣意推測
、矛盾無稽、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
。可知,原告之起訴,若有基於惡意、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
失,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,即屬
濫訴,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,對原
告裁處罰鍰。
2.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前揭諸多顯無理由之情形,業如
前述,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,已因同一原因事實提起
三次訴訟:
⑴第一次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被告國產署及東港地政起訴請
求確認編號C(2.03平方公尺)、D(1.21平方公尺)之土地
所有權存在(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797號),惟於本院裁定
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6,335元,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發函
通知測量費用為27,000元後,原告具狀表示訴訟費用及鑑測
費甚高云云,並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訴訟(下稱第一
次訴訟)。
⑵嗣於112年12月21日第二次對被告國產署、東港地政起訴請求
確認編號B(7.98平方公尺)、C(2.03平方公尺)、D(1.2
1平方公尺)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,經本院113年度潮簡
字第149號承審法官於113年2月21日召開調查程序,詢問原
告為何重複提告,原告表示:「因為前案後來確認界址的方
式收費裁判費就要1萬多元,測量費用加起來要5萬多元,超
過我自己去買土地」等語,並當庭撤回起訴(下稱第二次訴
訟)。
⑶後原告又隨即於113年3月25日對被告國產署及測量員蔡易儒
起訴請求確認編號C(2.03平方公尺)、D(1.21平方公尺)
之土地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,並請求變更登記(本院113年
度潮簡字第272號)。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:這
次不請求確認B部分,是擔心會變成確認界址之訴,要繳幾
萬元的訴訟及勘驗費用,我覺得太貴了,所以先確認C、D部
分等語。該案經一審判決原告敗訴,原告上訴並擴張聲明後
,改為請求確認系爭556地號土地如該案附圖一所示編號556
⑴部分面積3.5平方公尺為其所有,暨請求被告國產署就該項
土地辦理分割登記,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。本院民事法庭審
理後於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明確認定,原告未能證明
系爭房屋興建時全部坐落於超峰段534-11土地上,且系爭房
屋興建時所坐落基地(即重測前下廍段484土地)乃原告之
父林文彬與他人所共有,縱然原告主張屬實,編號556⑴土地
於104年間分割前,應為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所共有
,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56地號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編
號556⑴部分為其「單獨」所有,即非有據,原告亦不能主張
時效取得土地等語,於114年4月16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(下
稱第三次訴訟)。
⑷原告遂第四度於114年5月13日起訴本件訴訟,主張被告國產
署、東港地政對原告為侵權行為,並請求被告應將555⑴、55
6⑴之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,移轉原告所有。並於本院言詞辯
論時先主張我的請求權有時效、占有、所有權,後改稱主張
侵權行為。又表示:因為系爭土地之前是空地,是國產署的
,但是我已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了,我們占有了就是我們的
。界址不是我的意思,我起訴的時候是要拜託去現地測量給
我看,我試試看覺得不行,所以我改成用確認不動產面積起
訴,因為繳的錢比較少,我不甘願去跟國產署買555⑴、556⑴
土地,因為那個角落在分割之後分歸我所有,我沒有金錢補
償,但也是我的。我的意思是地政不對,侵害我的權利,之
前另一件案件地政就有改,為何我這件不行云云(本院卷第
173-174頁)。依前開三次及本件訴訟經過,原告顯係為迴
避其自認高額之裁判費及測量費用,與迴避第三次訴訟判決
對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之結果認定,就同一原因事實之相同或
可替代請求,不斷更換請求權基礎或為部分請求,而接續一
再起訴,反覆嘗試摸索勝訴捷徑。原告自承先前職業為土地
代書,並非對法律毫無瞭解之人,原告前揭所為,已堪認其
主觀上係基於惡意所為,縱認其並非基於惡意,依其第三次
訴訟獲敗訴確定之情形,其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本件訴訟
顯無所據,仍猶提起本訴,可見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重大過
失,揆諸前開規定,本院得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。而本
院審酌原告前述惡意或具重大過失之情形,對於法院及他造
當事人造成之負擔及所耗勞力、時間、費用之情形,且為免
其續為濫訴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,裁處原告4
萬元罰鍰,以示警懲。
㈢、原告應負擔被告之日費、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
金,且併入訴訟費用計算:
1.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情形,被告之日費、旅費
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,為訴訟費用之一部,為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所明定,業如前述。經查,本件
第一審裁判費為1,500元。而被告國產署、東港地政於本院1
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派人到庭,爰依法院辦理民
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、第4條
規定,酌定被告國產署、東港地政到場應訴所生日費為500
元、旅費分別為78元、90元(均僅以一人計)。
2.綜上,依本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,668元【第一審裁判費1
,500元(原告業已繳納)+被告國產署日、旅費578元+被告
東港地政日旅費590元=2,668元】,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
規定,應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
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其未
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(
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
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
書記官 林語柔
附表:
編號 項目 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1 裁判費 1,500元 已由原告繳納 2 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日費、旅費 日費500元 旅費90元 尚未發給、亦無當事人預納 3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日費、旅費 日費500元 旅費78元 尚未發給、亦無當事人預納 合計 2,668元